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1-1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1-16
案號:板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2769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
曾進財
被 告 龍世哲
訴訟代理人 吳俊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民
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
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參元
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10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自小客車,在國道3號北向36公里中和出口匝
道內側車道,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,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
碼000-0000車輛(下稱系爭車輛)之租用人即訴外人李振鑫
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造成系爭車輛毀損。系爭車輛
之維修費用估價高達新臺幣(下同)208,796元,然該車之
二手車價僅450,000元,已無修復實益,原告僅得依現況處
分,而得價款154,000元,因而受有損失296,000元。爰依侵
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296,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比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,系爭車輛維修費用
為208,796元(含鈑金、拆裝工資26,480元、烤漆工資14,78
0元、零件167,536元),然就車損部分零件及烤漆應予折舊
;而系爭車輛依原告所提供權威車訊443期所載市值,顯示
系爭車輛仍可於維修範圍內,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維修情事,
且系爭車輛並未修復完畢,原告即自行販售殘體,然系爭車
輛已過戶並未報廢,原告並未真實維修系爭車輛,其請求修
理費及車價減損共296,000元並不合理等語,資為抗辯,並
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若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,原告並將系
爭車輛以現況出售,而得款154,00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交
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交通事故初
步分析研判表、事故受損照片、行車執照、HOT保修大聯盟
估價單、出售系爭車輛之發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27
、39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
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(見本院卷第
57至105頁),被告亦未爭執上開事實,堪認原告前開主張
為真實。
㈡次按,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
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
有重大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
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
難者,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、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
之情形而言(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
)。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,若仍准
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,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,
非惟不符經濟效率,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。此時應由加害人
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,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(最高
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當事人已
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
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民事訴訟法第22
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。經查:
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,已將系爭車輛拍賣
售出,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、估價單、出售系爭車輛之發票
為證(見本院卷第21至25、29至39頁),而依卷附原告提出
及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21至25
、95至99頁),系爭車輛車尾嚴重凹陷變形,引擎蓋、前保
險桿位置亦有明顯隆起脫落之情,堪認事故當時撞擊力道非
輕,足認原告所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所示項目之損
害及費用可值採信為真,且系爭車輛係原告作為從事租賃車
使用,是縱予修復,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
,應認經此撞擊後,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,原告
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出售之價值減損
之損害。被告徒辯以依原告所提供權威車訊443期所載市值
,顯示系爭車輛仍可於維修範圍內,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維修
情事等詞,不足憑採。
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車價為450,000元,固
據提出權威車訊113年7月份第443期雜誌為證(見本院卷第3
5至37頁)。惟自其所提出之該紙資料係記載例如「TOYOTA/
PRIUS新車價815,000元,110年中古車價450,000元」等內容
,應係指車輛狀況良好下可得之售價。然查,本件原告並未
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行駛公里數如何、其事故前車輛維護狀
態如何,且原告從事租賃車業,系爭車輛為租賃車,衡情其
車輛使用及耗損應較一般家庭代步車為高,是上開資料尚難
遽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唯一依據,惟審酌原告雖未能舉
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,佐以系爭車輛確有嚴重損壞,
且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,可知系爭車輛為PRIUSC型式、110
年4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7頁),本
院綜合上開價格資訊及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時之折舊狀況,
審酌本件事故於113年7月3日發生、原告係於同年8月23日售
得系爭車輛拍賣價款(見本院卷第39頁),及系爭車輛於事
故發生前維護狀態缺乏相關資訊等一切情狀,認系爭車輛於
113年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以430,000元認定為適當,則扣除
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款154,000元,原告所受損害為276
,000元(430,000元-154,000元=276,000元),則原告請求
被告給付276,000元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
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
4日送達於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(見本院卷第55頁)
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276,000
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,則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,僅
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,附此說明。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
准宣告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
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
書記官 林祐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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