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1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2025-10-17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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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被 告 蕭睿昶
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,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
審管轄法院;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
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
第24條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
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
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(下稱系爭約定書)
請求被告清償借款。經查,被告設籍在新北市中和區,有戶
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,本院固有一般
管轄權,然系爭約定書參、十、㈡(準據法及管轄法院)約
明:「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,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
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法律有專
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
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、第四三六條之九
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。」,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臺北
市南港區,是依前開約定,兩造間確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
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,又遍查全
卷亦無本件消費行為地在本院轄區,且本件亦非小額訴訟事
件,準此,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
依上揭規定及說明,本訴訟事件自應由前示二法院管轄之。
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本院審酌被告設
籍在新北市中和區,考量被告之應訴便利性,爰依職權將本
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
書記官 林祐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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