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給付信用卡帳款(2026-04-0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09
案號:板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
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
被 告 周榮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,610元,其中新臺幣294,430元自
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8.63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此於
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。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
告應給付新臺幣(下同)304,610元,其中新臺幣294,430元
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8.63%計算之利息
等語,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,合
於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
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
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引用其起訴狀
、民事陳報狀(見本院卷第9至10、49頁),及民國115年3
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,業據提
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
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,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
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
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
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時瑋辰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且繳納上訴費;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
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)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
書記官 詹昕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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