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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5-12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-12-31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2487號
原      告  徐敬傑  
被      告  陳忠信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,028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有下列
    各款情形之一,不在此限:三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
    聲明者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而依同
   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。本件原
    告原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7萬8,952
   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
    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,47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   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上開
    法律規定,自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  
一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13時5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
    自用小客車,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自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
    ,行經介壽路2段51號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
   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,適與同路段前方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
    公司所有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
    系爭車輛)發生擦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本件事故)。
    嗣經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公司將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
   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,原告受有如列之損害:㈠系爭車輛維修
    費用5萬2,472元(工資費用3萬2,390元、零件費用2萬0,082
    元)。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。㈢鑑定費用1萬元,為
    確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。㈣租金損失4
    萬5,000元,系爭車輛為原告向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所
    承租,於承租期間發生本件事故,車輛因而送廠維修,維修
    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止,共計10日,原告因
    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,受有車輛維修期間即10日、每日租金
    4,5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。上列損失綜計13萬7,472元。為此
    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之2等規定
   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
    告應給付原告13萬7,47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    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 伊對於本件事故、肇事原因及肇責部分均不爭執,惟請求依
    法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以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,資為抗
    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
    務廠出具之估價單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原告駕駛執照、原
    告與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租賃
    書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(113)桃汽商鑑定(昇)字第113
    225號RCZ-5277汽車鑑定報告書暨收據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
 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    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(見本院
    卷第17至66頁、第135至137頁、第139頁),並經本院依職
   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    卷宗,核閱無訛。被告就駕駛上揭車輛於前開時、地與系爭
    車輛發生行車事故,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並不爭
    執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
    損害賠償責任,洵為有據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 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   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毀損他
    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;負
    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
   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
   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84條第1項
    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
    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致損害於系爭車輛,已如
    前述。則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權,
    經昇航國際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後,揆諸上開規定,原
    告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,於法有據。至
  被告另前揭情詞置辯,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析述如後。
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:
  次按,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
    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復按物被損毀時,
   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
   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
    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
    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被害人如能證
   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,就其
    差額,仍得請求賠償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
    議㈠可資參照】。經查,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萬2,472元
    (工資費用3萬2,390元、零件費用2萬0,082元),此有前開
    估價單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)。且依前開估價
    單所載修復項目,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
    損部位相符,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,屬本件事故之
    必要修復費用。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
    品,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。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
   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
    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,其最後1年之折
    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
    10分之9;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
  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
   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
    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準此,系爭車輛於112
    年8月出廠,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
    第27頁),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18日,系爭車輛
    之實際使用年數1年4月,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,
    638元(如附表所示),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2,390
    元,共計為4萬2,028元(計算式:9,638元+3萬2,390元=4萬
    2,028元),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。  
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:
  再按,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
    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按損害賠償之目的
   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並非「原有狀態」,而
   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「應有狀態」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
    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。故於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
   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
    理性原狀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
    償,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
   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、104年度台上字第523
   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出廠,於11
    3年11月18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情況下市值約50萬
    元,嗣因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值約47萬元,系爭車輛事故
    前與事故修復後,其市價減損約3萬元等情,有原告所提桃
   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(113)桃汽商鑑定(昇)字第113225號R
    CZ-5277汽車鑑定報告書可稽(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),足
   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,縱經修復後其價值仍
    減損3萬元等語,應屬可採。
 ⒊鑑定費用部分:
 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,即
    屬損害之一部分,應得請求賠償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
    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委託上述鑑定機關鑑定系爭
    車輛價值減損,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節,已據其提出
    收據為憑(見本院卷第31頁),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
    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,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
    ,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
    元,亦應准許。
 ⒋租金損失部分:
 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,於113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間進廠維修等情,亦據所提估價單其上載明車輛入廠時間、完工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19日、同年月28日可參。又原告所提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租賃書亦載明,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4,500元,足證原告受有上述車輛維修期間,無法使用車輛所致之車輛租金損失,尚非無憑。故原告請求維修期間共計10日之租金損失即4萬5,000元(計算式:4,500元X10日=45,000元),應予准許。
 ⒌基上,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2萬7,028元(計算式
    :4萬2,028元+3萬元+1萬元+4萬5,000元=12萬7,028元)。
      
四、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   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
    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
    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
    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應付
    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
    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
    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,係以支付
    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
   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 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併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
    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,
   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
    回。  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
   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
   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原告陳明願
   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爰不另
    為准駁之諭知。原告敗訴之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
    麗,應予駁回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法 官  陳怡伶
附表
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20,082×0.438=8,796
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0,082-8,796=11,286
第2年折舊值    11,286×0.438×(4/12)=1,648
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1,286-1,648=9,638         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且繳納上訴費;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
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。(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
)
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儀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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