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(2025-11-0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
2025-11-07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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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
原 告 陳慧婷
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
被 告 游峻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,964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同法第433條之3
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
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,
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
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,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,即
遮斷資金流動軌跡,達到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,竟仍
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
,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48分許至113年1月20日2時37分許
間,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
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提款卡,提供與不詳詐欺集
團成員使用。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,即共
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
,於113年1月23日15時15分,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結識原
告,向原告詐稱欲購買原告販售之畢業禮服,需以統一超商
賣貨便交易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其指示於113年1月23
日15時33分許、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(
下同)14萬9,983元、4萬9,981至系爭帳戶內,旋遭提領一空
,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,並意圖使他人逃
避刑事追訴,而移轉犯罪所得,原告因而受有19萬9,964元
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損
害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,964元,及自民事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供本院審酌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,致其受騙並匯款19萬9
,964元至系爭帳戶內,受有19萬9,964元之損失,被告前揭
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,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
當因果關係,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,有本院113年度
金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,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
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;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
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
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
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
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
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
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民法第184條第1項
、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,被告提供系爭帳
戶予詐欺集團,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,使詐欺集團
得以逃避追緝,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19萬9,964元之
事實,均如前述,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
權行為,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準此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
19萬9,964元,自屬有據。
㈢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
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
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
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應付
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
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
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,係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併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1項
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
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
執行之部分,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陳怡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且繳納上訴費;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
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。(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
)
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
書 記 官 蔡儀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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