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1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
2025-10-14
案號:板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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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2085號
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
被 告 温凱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
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
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
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二計算之違約金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
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零點七四四計算之違約金,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
拾肆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
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二計算
之違約金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三月一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四四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、112年線上向原告分別貸
款20萬元,共計40萬元,借款期間、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
詳如借據所示。依借據第6條規定,利率係按原告所公告之
定儲指標利率(季調),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.98機動計息(現
為年利率百分之3.72);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,則
依借據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,將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債
務視為到期,借款人並應依借據第8條約定,償付遲延利息
及違約金,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,迄今積欠本金
268,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,未依約攤還,雖
屢經原告催討,仍未清償,依約應負清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
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
示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借據、利率表、帳務明細等件為
證,核認無訛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
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
,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
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
、第385條第1項、第78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呂安樂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書記官 魏賜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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