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(2025-11-1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1-11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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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
原 告 李峰權
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
被 告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10
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
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。
二、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祿字第24268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
名義,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。
三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26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
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
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(下稱本件本票),但
本件本票的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,原告為時效抗辯、
清償抗辯,拒絕給付,被告自不得再持該等本票對原告主張
票據權利,爰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的本件
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。㈡被
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祿字第24268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
義,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。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260號兩
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抗辯:本件執行標的為薪資,薪資債權為繼續性債權,
何時終止、何時起算時效無從透過債權憑證得知,並聲明:
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本院卷第53頁):
㈠、本件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8年10月25日,現在由被告持有。
㈡、被告最後一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的時間點為106年5月19日,
後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114年3月24日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
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
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所謂
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
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,如清償、提存、抵銷、免除、混合、
債權之讓與、債務之承擔、解除條件之成就、和解契約之成
立等。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,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
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,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
得延期清償等。復按票據上之權利,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
票人,自到期日起算;見票即付之本票,自發票日起算,3
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;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,
1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,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
。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、承認、起訴而中斷;開始執行行為
或聲請強制執行,與起訴有同一效力;時效中斷者,自中斷
之事由終止時,重行起算;時效完成後,債務人得拒絕給付
,民法第129條第1項、第2項第5款、第137條第1項、第144
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。又消滅時效完成後,如債權人依原
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,亦不生中斷
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,債務人自非不得
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(最高
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裁判參照)。
㈡、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,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
者,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,係以經確定判決
,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,此觀民法
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
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,
此項裁定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,自
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(最高法院83台上字
第2675號判決參照),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
第1項規定仍為3年。
㈢、經查,本件被告雖在88年間,曾持本件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
裁定獲准,後於95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但因未獲償而經
本院核發債權憑證,嗣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仍有聲請強制執
行之紀錄(詳見強制執行卷宗),而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
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,揆諸前揭說明,本票票款請求權
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,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
裁定而延長為5年。而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9日持債權憑證
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,至114年3月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,
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,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本票裁定之本
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,原告自得拒絕給付,佐以,
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請求確認本件本
票之債權請求權(包含利息)不存在,並請求因本件本票而衍
生之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,且被告不得持本件
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,均洵屬有據。
㈣、至被告的抗辯,應屬純粹之空言,難以解釋被告逾多年後始
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致罹於時效之情形,本院沒有採信的必
要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請求如主
文所示之內容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沈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庭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
段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
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
書記官 吳婕歆
附表:
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證據出處 李峰權 90,000元 88年10月25日 本院卷第21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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