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(2025-10-1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
2025-10-14
案號:板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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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
被 告 鄭泳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,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
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
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新臺幣貳拾
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開始與原告成立
信用卡使用契約,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,負全
部給付責任。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。被
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,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依信用
卡約定條款第14、15條之約定,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
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
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、22、23條之約定,除喪失期限
利益外,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(最高
為年利率百分之15)。截至民國114年4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
臺幣(下同)249,770元,及其中本金244,872元未按期繳付。
又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訂鈞院第一審管轄法院
,併此陳明。被告至民國114年4月15日止,帳款尚餘249,77
0未按期繳付,迭經催討無效,迄未履行。為此,爰依信用
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
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帳務
明細、帳單等件為證,核認無訛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
執,依法視同自認,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
、第385條第1項、第78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呂安樂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書記官 魏賜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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