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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5-11-0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-11-07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1939號
原      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
訴訟代理人  黃品豪  
被      告  賴宏渝  
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
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,829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    各款事由,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30分許,駕駛汽車
   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後竹圍街口處,跨車道右偏
    時,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,而與訴外人魏君哲所有之車牌
   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,系
    爭車輛並因此受損。又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,伊已
    依保險契約向魏君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148,667
    元(含工資30,272元、塗裝49,686元、零件68,709元),爰
   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、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
   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48,667元
   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    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   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91
   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
    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
    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
    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
    項亦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
    事故,系爭車輛因此受損,維修費用需費148,667元等節,
   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、魏君哲之駕駛執照、系爭車輛
    車損照片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鈑噴組之估價單、車
    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
   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。又被告經
   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    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
    即視同自認,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再民法第191條之2規
    定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,被告既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
    ,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魏君哲後,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
    1項本文規定,代位魏君哲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
    定而來損害賠償債權,當屬明確。
五、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
   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
   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
    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
    )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過必要之
    修復費用時,就其差額,仍得請求賠償。
六、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48,667元(含工資30,272元、塗裝4
    9,686元、零件68,709元)。就工資、塗裝部分,固不生折
    舊之問題,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,揆諸首揭說明,自應扣
   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。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
   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
    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,其最後1年
    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
    原額10分之9。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9月,有其行照影
    本在卷可佐,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6日,使用已
    逾法定耐用年數5年,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為6
    ,871元。基此,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6,829元(計算式:
    30,272元+49,686元+6,871元=86,829元)。
七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   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    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   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    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應
    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    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
    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,給付之標的為
    金錢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率,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
   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   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八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、民法第191條之
    2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86,829元,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
   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    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原告
    勝訴部分,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
    告假執行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7 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11  月  7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怡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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