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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(2025-09-1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12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陳薇宇  
            王惠銘  
被      告  王啓濤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,814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29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3月13
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
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  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   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訂青年創業及
   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,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,約定借款
    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、計分60期,利率
    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.575%、目
    前合計為2.295%計算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;並依青年創業及
   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,凡逾期償還本金、利息或本
    息時,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
    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%加付違約金;
    詎被告僅攤還至114年3月,以上借款依被告與原告授信約定
    書第16條、第1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得
    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,經原告屢次催討,被告均置之不
    理,迄今尚積欠本金176,814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
    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:如主文
    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、青年創業及
   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、借據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放款利率歷
    史資料表,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。被告則經合法通知
    ,既未到庭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、陳述,以供本院審酌
    ,經本院調查結果,原告之主張,可信為真實。
四、按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
    量相同之物。」、「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
   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,
    仍從其約定利率。」、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
    ,應支付違約金。」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及
   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
    畢,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、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,從而,
   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
    所示之金額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   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
    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 沈 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庭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
段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
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婕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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