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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5-10-0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2025-10-08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鑫众通運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1849號
原      告  鑫众通運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尉民  
訴訟代理人  許婷婷  
            林靖恩  
被      告  劉峻翔  
訴訟代理人  黃國興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4年9月10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 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5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    0號營業半聯結車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道0號52公里處北側中
    外時,因輾壓到不明物體彈飛並擊中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高
    火城駕駛之KAF-155號(下稱系爭車輛)營業大客車(下稱
    系爭事故),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造成以下損失:系爭車輛
    修理費新臺幣(下同)140,000元,營業損失50,000元,車
    輛維修往來車資及油資等10,000元,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
    總計20萬元之損失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,
    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。
三、被告則以:
 ㈠原告提供之現有證據資料,並無法知悉原告所採之請求權基
    礎供被告訴訟上攻防方法之使用,以及就本件事故之侵權行
    為態樣,被告是否具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訴外人高火
    城駕駛之KAF-155車輛,並需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是否為本
    件事故所致亦應提出證明。另系爭車輛受損相關維修資料(
    如估價單、維修明細、維修發票等)並未見原告所提,再者
    ,請求車輛維修費是否已考量折舊仍待原告提出。 
 ㈡原告主張收入損失亦須考量是否有他車輛得換車載貨,若事
    故發生後時間安排亦來得及以他車輛運送或得以較低費用請
    同行協助運輸等方法,皆能使損害結果達到更小侵害。原告
    應釋明是否無他方法達最小侵害結果,而僅能選擇放棄當日
    行程收入。原告除原有計劃外,亦需證明當日原定之行程是
    否為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,以及若成功履行後之損失是
    否確為請求之50,000元,是否扣除營業成本、原行程已談好
    價金等因素。
 ㈢本件受輾壓彈飛之鐵管係原已在車禍路段之掉落物,並非被
    告丟棄或遺留之物,此觀國道公路警察局此案相關資料、初
    步分析研判表以及被告提供予警方之事故時行車紀錄器影像
    可資確認。既該掉落物並非被告置於國道之遺留物,原告應
    請求侵權對象即非被告,而應向原掉落物所有人尋求受損賠
    償為妥。本案掉落物並非被告造成,尚難謂被告係故意予以
    輾壓使之彈起,蓋被告輪胎輾壓掉落物後,並無從預見掉落
    物是否會彈起以及彈向何方,非駕駛人於駕車行進狀態下可
    得控制,難謂被告有故意系爭車輛受損之情,再者被告行駛
    於國道路上有一定之速度,且該掉落物並未特別明顯使被告
    可於駕車前一段距離即能察覺並閃躲開,非被告駕車時所能
    注意,況一般國道用路人皆無法預料國道何時會出現非常態
    性之掉落物而預先為防止行為,因此,被告對事故之發生亦
    無過失。綜上,本事故掉落物非被告造成,難認係故意予以
    輾壓使之彈起,亦不能因客觀上有輾壓掉落物之行為,逕謂
    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,是原告主張被告輾壓掉落物自
    身損害結果,並無理由。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    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 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
    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
    前段亦有明定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
    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
    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
    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,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
    號判例意旨參照。申言之,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
    權,應具備加害行為、侵害權利、行為不法、致生損害、相
    當因果關係、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
    立要件,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,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,
   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。
五、經查,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兩造談話紀錄及現
    場照片,並經本院勘驗KLK-1351號營業半聯結車(下稱A車
    )之行車紀錄器畫面,可見行車紀錄器時間0000-00-00-00:
    55:35,車前地面出現一黑色棒狀物,此時係A車從外側車道
    為超越前方小貨車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點,是依前開勘驗
    結果,可見系爭掉落物顯非被告駕駛之A車掉落,且依當時
    國道之情狀,車流並不多,復依談話記錄兩造車輛駕駛行駛
    速度均約莫100公里,且被告駕駛A車係於超車狀態時點馬上
    就出現系爭掉落物,審酌上情本院認為一般駕駛均無從在如
    此速度及視線遮蔽之情況下迴避系爭掉落物,揆諸前揭說明
    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,原告復未能提
    出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,是
    依原告舉證,本院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可言
    ,綜上,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,揆諸前開說明,原告主張被
   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,要屬無憑。
六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
    萬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
   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毋庸再予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: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
    、第385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8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 呂安樂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8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魏賜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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