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(2025-11-0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1-07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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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1537號
原 告 汪昱麒
被 告 廖品閎
吳靜如
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
鄭博圳
陳仲豪
李家名
黃仲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吳靜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元,及自民
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,由被告吳靜如負擔新臺幣參仟
貳佰捌拾伍元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廖品閎、吳靜如於民國108年3月間,見訴外人即大陸地
區人民張澤龍、汪雄建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「小豪哥」
、LINE暱稱「林小姐」、「陳惠玲」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
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
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,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,被告廖
品閎、吳靜如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
「陳惠玲」指示轉帳、提款再轉交他人,依其等智識程度及
社會生活經驗,應可知悉我國金融帳戶開設並非困難,且一
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,亦可透過網路
銀行轉帳,並無支付報酬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代
為提領、收取款項,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
必要,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,竟可以租用帳戶之方式
獲得報酬或依提領、經手款項之金額抽取報酬,顯不合常理
,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,且
其等上開提供帳戶、提領或轉匯款項、提供簡訊驗證碼及轉
交款項之行為,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
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,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,藉此製
造金流斷點,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,竟基於參與犯
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,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
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
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,於108年3月起加
入本案詐欺集團,由被告廖品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、2所示
帳戶、被告吳靜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、4所示帳戶,供本案
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辦
虛擬帳戶會員帳號「mao11233」、「aa556677」作為代收服
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,或作為直接收取款項、層轉款項之帳
戶,被告廖品閎、吳靜如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
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;被告鄭博圳則基於參與犯罪
組織之犯意,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
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
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,於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
欺集團,擔任車手頭及俗稱「收水」之角色,負責向訴外人
張瑋仁、被告陳仲豪、李家名收受匯入渠等帳戶內之詐欺贓
款再轉交「小豪哥」或其他指定之人;被告陳仲豪、李家名
分別與被告鄭博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提供如
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予被告鄭博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
,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鄭博圳轉交他人;
訴外人張瑋仁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予鄭博圳使用。
㈡再由訴外人張澤龍、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
架設「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」投資網站平台,並操控上開
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,於108年3月起
至108年8月間,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,使用
美女照片創辦「陳惠玲」、「吳婕妤」、「GMA客服」等帳
號,於網路聊天室、社群網站分享「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
」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,
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友,佯稱投資標的為「NBDC虛擬
貨幣」,後勢看漲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如附表二「匯款時
間」欄所示時間,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
表二「金額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,再
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「mao11233」、「aa556677」虛
擬帳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被告廖品閎永豐帳戶、
被告吳靜如郵局帳戶,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「陳惠
玲」指示被告廖品閎將款項自被告廖品閎永豐帳戶匯至訴外
人張瑋仁台新帳戶或被告吳靜如郵局帳戶,並指示被告廖品
閎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臨櫃自其台新帳戶提領新臺幣(
下同)120萬元後,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
路、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;「陳惠玲」另指示
被告吳靜如於指定時間,臨櫃自附表一編號3、4帳戶轉匯或
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,「小豪哥」則指示被告鄭博圳轉
知訴外人張瑋仁、被告陳仲豪、李家名於指定時間以臨櫃或
提款卡,分別自訴外人張瑋仁台新帳戶、被告陳仲豪台新帳
戶、被告陳仲豪華南帳戶、被告李家名郵局帳戶提領詐欺贓
款,再交予被告鄭博圳後轉交他人。
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⒈被告應連
帶給付原告487,72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
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吳靜如、鄭博圳、陳仲豪、李家名、黃仲義經合法通知
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
被告廖品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
聲明及陳述如下:被告廖品閎被訴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108
年7月間,原告遲至114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,已罹於侵權
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,被告為時效抗辯,拒絕給付等語,資
為抗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
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
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)可稽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
宗審閱屬實,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廖品閎、吳靜如共同詐欺取
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。而按,因故意或過失,不
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
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
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廖品閎、吳靜如
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,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
帳戶與詐欺集團,並依指示轉帳、提款再轉交他人,助成詐
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去
向、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,共同致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
,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鄭博圳、陳仲豪、李家名、黃仲義亦為共
同侵權行為人等語。然查,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詐欺
所受財產上損害,僅匯入被告廖品閎、吳靜如如附表一所示
帳戶,並未認定被告鄭博圳、陳仲豪、李家名、黃仲義亦有
對原告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事實,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
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節,原告就此部分未盡其主張及舉證
之責,自難認有據,應予駁回。
㈢又被告廖品閎以前詞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。本
院按:
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
賠償義務人時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自有侵權行為時起
,逾十年者亦同,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另關於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,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
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,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
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,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(最高
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⒉原告雖主張其報案當時不知道侵權行為人為何人,係在起訴
時才知道被告,直到刑事判決後才知道侵權行為人是誰等詞
(見本院卷第31頁)。然查,原告發現受詐欺後,於108年8
月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等節,
有警詢筆錄可參(見偵598卷㈩第409至419頁),而依前開警
詢筆錄所示,原告於報案當時已向員警表明其因受詐欺而匯
入款項之帳戶為被告廖品閎所有等情(見偵598卷㈩第411頁
),顯已知悉參與詐欺行為之被告身分為何人,是以,原告
至遲於108年8月1日,即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,惟原告
迄至114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,其因侵權行為所生
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,故被告廖品
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
等語,核屬有據,為有理由。
㈣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,而無消滅全部
債務之意思表示者,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,他債務人
仍不免除其責任。前項規定,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
效已完成者,準用之;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,除法律另有規
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平均分擔義務,民法第276條第1項
、第2項、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準此,連帶債務就消滅
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,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,
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,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
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,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
為抗辯,而異其法律效果,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,再
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,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
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
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廖品閎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
負連帶賠償責任,惟被告廖品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,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被告廖品閎抗辯
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吳靜如,惟應將被告廖
品閎應分擔之債務額即每人各2分之1之債務額應先行扣除。
依此計算,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吳靜如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
損害之2分之1即243,860元(計算式:487,720元×(1-1/2)
=243,860元】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
靜如給付243,860元,為有理由,逾此範圍,即非有據。
㈤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;給付無確定期限
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
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
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
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
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。本件原告之請求,核屬無確定期
限之給付,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。
準此,原告請求被告吳靜如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114年5月27日(見本院卷第20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核無不合,併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吳靜如給付
原告243,860元,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為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,僅
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,附此說明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假執
行聲請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七、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
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於聲請
強制執行時,並暫免繳納執行費,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
5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
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酌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
負擔,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,民事訴訟法第
79條亦有明文。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
1項規定,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,570元,惟仍應依
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
書記官 林祐安
附表一:
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 1 廖品閎 永豐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 2 廖品閎 台新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 3 吳靜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 4 吳靜如 中國信託銀行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仲豪 華南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 6 陳仲豪 台新銀行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家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瑋仁 台新銀行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
附表二(金額均為新臺幣):
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08年5月13日21時31分許 13,670元 2 108年5月30日15時49分許 30,000元 3 108年5月30日20時11分許 15,500元 4 108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 15,400元 5 108年5月30日20時44分許 30,000元 6 108年5月31日12時39分許 30,000元 7 108年6月20日16時57分許 100,000元 8 108年6月21日10時54分許 100,000元 9 108年6月22日9時52分許 138,000元 10 108年7月26日21時2分許 15,150元 合計 487,72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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