宣 示 判 決 筆 錄 給付信用卡帳款等(2025-11-18)
一般民事糾紛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2025-11-18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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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114年度板簡字第1520號
原 告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
被 告 黃錦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
辯論終結,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,在本院板
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法 官 李崇豪
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
通 譯 黃文彥
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:均未到
法官宣示判決,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
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
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;及其中新臺
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(下同)106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(下
稱系爭信用卡契約),並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
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。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
、第15條約定,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
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
利益外、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
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截至114年3月28日止,尚積欠新
臺幣(下同)本金149,312元、未受償利息22,255元、已結算
未受償費用1,069元等項,共計172,636元未按期繳付。
㈡又被告另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,帳號0000
000000000000000,申請動用金額212,000元,分36期清償,
利率按年利率11.99%計算。詎被吿僅繳付9期後,尚餘
165,891元及未受償利息23,113元,共計189,004元未清償,
依約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,應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
自應負擔違約金及遲延利息。
㈢綜上,被告各積欠原告信用卡款149,312元、信用貸款165,89
1元及各該利息、違約金共計361,640元未清償,屢經催討,
仍拒不清償。為此,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
之法律關係,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申請書
、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信用卡月結單、信用卡帳單
、撥款明細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
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
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。
三、從而,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
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書 記 官 葉子榕
法 官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
書 記 官 葉子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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