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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給付信用卡帳款等(2025-11-18)

一般民事糾紛 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2025-11-18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
114年度板簡字第1520號
原      告 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
訴訟代理人  陳正欽  


被      告  黃錦屏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
辯論終結,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,在本院板
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        法      官  李崇豪
        法院書記官  葉子榕
        通      譯  黃文彥
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:均未到
法官宣示判決,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
:
 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
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;及其中新臺
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(下同)106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(下
   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),並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
   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。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
    、第15條約定,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
   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
    利益外、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
    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截至114年3月28日止,尚積欠新
    臺幣(下同)本金149,312元、未受償利息22,255元、已結算
    未受償費用1,069元等項,共計172,636元未按期繳付。
 ㈡又被告另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,帳號0000
    000000000000000,申請動用金額212,000元,分36期清償,
    利率按年利率11.99%計算。詎被吿僅繳付9期後,尚餘
  165,891元及未受償利息23,113元,共計189,004元未清償,
    依約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,應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
    自應負擔違約金及遲延利息。
 ㈢綜上,被告各積欠原告信用卡款149,312元、信用貸款165,89
    1元及各該利息、違約金共計361,640元未清償,屢經催討,
    仍拒不清償。為此,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
    之法律關係,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申請書
    、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信用卡月結單、信用卡帳單
    、撥款明細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
   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
    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。
三、從而,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
    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   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書 記 官 葉子榕
           法   官 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書 記 官 葉子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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