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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維修費等(2026-02-11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2-11 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4307號
原      告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謝富來  
訴訟代理人  張鈞迪  

被      告  許宏銘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,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
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,被告以原告公司所設立「iRent共享
    車平台-24H汽機車隨租隨還」手機軟體,以線上自助租還車
    方式,向原告承租車號000-0000號車(下稱系爭車輛)使用,
    約定使用期間自114年2月18日6時14分起至114年2月19日6時
    10分止。
 ㈡於114年2月18日13時48分,被告還車時並未上傳還車照片,
    嗣於同年月日14時52分許,原告公司整備人員前往整備車輛
    後,回報車頭引擎蓋凹損、大燈鎖點斷裂、前保桿固定扣斷
    裂。依常理、系爭車輛若繼續行駛恐至前保桿脫落,承租人
    即被告理應於承租當下要求更換車輛,惟被告未於取車當下
    回報系爭車輛受損,而是使用系爭車輛行駛4公里後隨即還
    車,此與常情不符,因此系爭車輛之損傷係被告承租期間所
    導致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(下同)21,100元、零
    件68,360元,合計89,460元,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 ㈢另依維修零件明細表所載,系爭車輛共計維修5日。又依租金
    費用表所示,系爭車款每日租金定價為2,500元,依系爭租
   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,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8,750元(計
    算式:租金日定價2,500元x維修5日x0.7契約約定比例=8,75
    0元)。又於114年4月19日,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號000-0000
    號車使用後,尚積欠原告ETC通行費70元,另依系爭租約請
    求欠費作業費350元,於本案一併請求,被告共積欠原告98,
    630元,尚應給付原告98,630元。
 ㈣為此,爰依系爭租車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
    :被告應給付原告98,63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 伊確實有租車,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,惟目
    前有困難、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
    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租金定價表、訂單編號H0
    0000000車輛出租單、租賃契約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估價
    單、受損照、訂單編號H00000000車輛出租單及ETC通行費明
    細等件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僅辯稱目前有困難、無力
    一次清償云云,惟按有無資力償還,乃係執行問題,不得據
   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(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
    旨參照),是被告所辯,尚難憑採,而原告之主張為實在。
四、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    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。
 ㈠經查,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,核與該車所受
    損部位相符,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
    用無誤,其項目費用總計為89,460元(零件費用68,360元、
    工資費用21,100元),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;
    復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1條但書第11
    款約定:「…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,乙方(即被告)應依實際
    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(即原告)11.違反契約第六條、第九條
    等約定」;第九條第二項約定:「…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
    違反本條(一)~(四)之規定,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。…」,
    因被告之行為違反該契約第9條約定,依第11條但書第11款
    之約定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
    費用89,460元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 ㈡綜上,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98,630元(計算式:修復
    費用89,460元+營業損失8,750元+ETC通行費70元+請求欠費
    作業費350元=98,630元)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系爭租車契約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98,6
    3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436條之20之規定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
    ,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
七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
    436條之23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78條、第436條之20,判
    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 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書 記 官 魏賜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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