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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(2026-04-01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4-01 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4129號
原      告 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偕漢佳  
訴訟代理人  鄭靖儀  
被      告  洪志強  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
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,及其中新臺幣肆
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,及其中新臺幣肆
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幣肆
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玖元,及其中新臺幣肆仟
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及自
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  緣被告前陸續向原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
    傳電信)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灣大哥大)申請
    租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;詎
    被告竟未依約繳款,依遠傳電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0條第二
    、三項約定及主附約合約中約定:合約生效後30個月及30個
    月內不得退租、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、提前退租、取
    消或調解費率者,需繳交設備補貼款新臺幣(下同)19,000元
    及19,000元,另綁定合約後,被告取走專案設備:J3手機及
    J3手機,違約時需繳交設備補貼款;另依台灣大哥大定型化
    契約條款補貼款相關約定:違約時包括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
    解約時需支付補貼款12,000元及12,000元,綁定合約時被告
    取走專案設備:SamT7PG610手機及ASUSZ6552KL手機,違約
    時需繳交終端設備補貼款及專案優惠補貼款等,足見上開補
    貼款約定之目的,係針對被告因退租、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
    ,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,債務不履行所致生損害,雙方事
    先預定被告應賠償一定金額,核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
    質之違約金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
    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決議、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
    及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
    度豐小字第743號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小字第1613
    號判決意旨參照。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信服務
    費用及設備補貼款,共計55,089元迄未為清償,嗣因遠傳電
    信及台灣大哥大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,此有債權讓
    與證明書可稽。為此,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
    律關係提起本訴,求為判決: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
    /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
    話/第三代行動通信/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、
    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、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、台
    灣大哥大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、遠傳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
    及台灣大哥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。被告已於相當
   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
    備書狀爭執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
   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
    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
七、據上論結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
    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78
    條、第436條之20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 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  書 記 官 魏賜琪  
附表一:(門號0000-000-000)
日期 電信服務費 前期累計電信服務費 設備補貼款 設備補貼款累計 合計 106年12月 1,340    1,340 107年1月 1,399 2,739   2,739 107年2月 1,354 4,093 11,704 11,704 15,797 小計 4,093 4,093 11,704 11,704 15,797 
附表二:(門號0000-000-000)
日期 電信服務費 前期累計電信服務費 設備補貼款 設備補貼款累計 合計 106年12月 1,340    1,340 107年1月 1,399 2,739   2,739 107年2月 1,354 4,093 11,704 11,704 15,797 小計 4,093 4,093 11,704 11,704 15,797 
附表三:(門號0000-000-000)
日期 電信服務費 前期累計電信服務費 設備補貼款 設備補貼款累計 合計   1,726   1,726 107年1月 999 2,725   2,725 107年2月 999 3,724   3,724 107年3月 749 4,473 7,713 7,713 11,786 小計 2,747 4,473 7,713 7,713 11,786 
附表四:(門號0000-000-000)               
日期 電信服務費 前期累計 電信服務費 設備補貼款 設備補貼款累計 合計   1,597   1,597 107年1月 999 2,596   2,596 107年2月 999 3,595   3,595 107年3月 749 4,344 7,365 7,365 11,709 小計 2,747 4,344 7,365 7,365 11,70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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