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租金等(2026-01-0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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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1-09
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3922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
被 告 林胤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
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由原告負擔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
被告前執其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向原告申辦「iRent共享車
平台-汽機車24H隨租隨還」之平台帳號(下稱系爭平台帳號
)。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56分被告透過系爭平台帳
號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
輛),租賃期間自113年12月13日17時56分至同年月16日13
時54分止,而成立自助租車租賃之契約關係(下稱系爭租賃
契約)。詎被告迄今尚未償付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如下款
項:㈠租金4,950元: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、第4條及用車規
範之約定,被告應給付租金4,950元。㈡油資264元:依系爭
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.1元/公里計算,本次租
車共計使用里程85公里,被告應給付油資共計264元。㈢車輛
處理費3,000元: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,被告未依規定
停放車輛(占用私人土地),即同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
,應給付車輛處理費3,000元。㈣營業損失2,500元,依系爭
租賃契約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約定,如未依規定還車時,
若處理車輛與專案服務區同縣市,將收取1日之定價租金,
故被告另應給付2,500元之營業損失。㈤停車費10元:依用車
規範約定承租期間停車費由被告負擔;㈥欠費作業費350元,
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,被告依約應給付相關欠費之
作業費用350元。以上各項費用合計1萬1,074元,扣除被告
預付定金167元後,被告尚欠1萬0,907元未償付,爰依系爭
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1萬0,907元,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,其當時已在監執行,當無
透過系爭平台帳號向原告租車之可能。被告之友人雖曾向其
表示需借用系爭平台帳號使用,然未交付友人該帳號之密碼
等語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平台帳號,於上揭時、地向其承租
系爭車輛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車輛出租單、系爭租賃契約影
本、租金專案說明、聯繫單、車輛違約還車證明、臺北市停
車管理工程處繳停車費收據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憑(
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39頁),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
均未爭執,惟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租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。
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負擔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費用
?
四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
之分,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,反之,主張變態
事實者,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86年
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系爭平台帳號
,係由車輛承租人利用原告提供之手機APP註冊帳號,除由
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、駕駛執照外,尚需經人工審核始能
完成帳號註冊程序,嗣車輛承租人僅需登入系爭平台帳號、
密碼,即可完成車輛租車程序,是系爭平台帳號之申請時需
提供個人身分證、駕駛執照等含有個人重要之資訊,衡諸現
代社會生活許多交易,包括金融交易、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
,均需綁定帳號密碼,個人對於含有自己重要資訊各類服務
之帳號、密碼等,通常均由自己本人所使用,不得任由他人
私自使用,而負一定保管義務,由自己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
使用為常態,遭他人盜用、未授權使用則為變態。衡諸常情
,正確填入系爭平台帳號、密碼之人,應得認為為被告本人
或得其授權後而為之,被告仍應就系爭租賃契約負擔契約責
任,為常態之事實;被告以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伊已在監,並
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平台帳號向原告租車等情為辯,就此變
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。經查,被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
4年1月8日止,因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,而後接續於法務
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、勒戒所、臺北分監、宜蘭監獄執行,
迄今未出監所,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(見限閱卷
)。是以,被告既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羈押於監所,其行動
通訊自由當受到限制,自無從使用系爭平台帳號,就其主張
之事實已為舉證,則其所辯尚非無憑。原告既另以主張系爭
平台帳戶縱非被告所使用,亦可能為被告授權提供他人使用
所為,就此事實應為舉證之責任;惟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
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,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應負擔系
爭租賃契約之責,原告所求,自難認有據。
五、是以,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
萬0,907元整,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陳怡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,且繳納
上訴費。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
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
上訴。
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
書 記 官 蔡儀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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