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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(2025-12-31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-12-31 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3580號
原      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
訴訟代理人  林星瀚  
被      告  呂威霆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於民國114年12月3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零壹元,及其中新臺幣參萬
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
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   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   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
    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4,701元,及其中32,666元自民國11
    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暨
    按日息萬分之4.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。嗣於114年12月3日
   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,核屬縮減應受
    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被告經
    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
   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
    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王文中購買家電,並採分期付款
    買賣方式繳款,分期總價為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,約定
    計分36期繳納,按月於每月10日繳付3,510元;惟被告僅繳
    付至114年9月9日,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款項,依分期付款
    買賣契約顯已違約,被告尚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
    止,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。茲因王文中與原告間
   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,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
   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中,是以,上揭被告與王文中之分
    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,隨即讓與予原告。該
    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,被告均置之不理。為此,爰依分
    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
    示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
    約定條款、應收帳款明細表、攤銷表及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
    等件為證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
    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
    審酌,經本院調查結果,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    文第一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436條之20之規定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
    ,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
六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
    436條之23、第385條第1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78條、
    第436條之20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  官  呂安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書 記 官 魏賜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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