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5-12-05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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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2-05
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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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3481號
原 告 林沁儀
被 告 莊國瑛
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執行中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
569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,可能
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
騙之人提款之工具,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,即遮斷
資金流動軌跡,達到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,竟仍不違
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
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日,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之某
家7-11,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
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
予詐欺集團成員,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,將本案帳
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
之帳號及密碼後,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
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3年4月2
1日11時32分許,以網路商品販賣投資須匯款之方式,向原
告施用詐術,原告陷於錯誤,而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2時10
分許、113年4月30日10時42分許,各匯款新臺幣(下同)30
,000元至本案帳戶,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。原告
因此受有60,000元之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
件訴訟,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,000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⒉
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
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
判決可稽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,堪信原
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基於幫助
洗錢之故意,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
用,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、隱匿
犯罪所得去向、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,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
同原因,具行為關連共同性,屬幫助洗錢之人,且其幫助洗
錢之行為,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依上規定,
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60,000元之損害
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
定有明文。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
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率,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(見附民卷第9頁)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於法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0
,000元,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
審理,免納裁判費,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
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。如提起上
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應記載上訴理
由(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
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
繕本,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
訴理由書,法院毋庸命補正,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
書記官 林祐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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