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(2026-02-05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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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2-05
案號:板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3275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
林鴻安
被 告 林敦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1
月6日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㈠承租人即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,於民國(下同)113年9月6日
下午19時41分許(逢週五-平日),提出申請會員所需雙證
件暨自拍照,另取得會員資格後,向原告租用車輛車號000-
0000(下稱系爭車輛)。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盡善良管理
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…等行為(即租約笫七條)。豈料
,租賃期間因被告租用不慎,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旋即聯絡
被告並請盡速向警方報案等,然被告除置之不理外,原告派
員檢視系爭車輛,因被告不慎駕駛致受有損害。詎料,原告
聯繫被告盡速償付相關費用等。詎料,被告迄今均無音訊,
是故由原告自行耗費修復,併予敘明。
㈡查,就本件肇事事由以觀,帔告於租期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
之前保險桿、右前車門及其板金等均受有損害,原告聯繫被
告促其出面處理後續賠付等相關事宜,均無力償付。原告迫
於無奈,將系爭車輛交予五股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,其維修
費用總計新臺幣(下同)35,000元(未扣除車輛折舊),豈
料,被告收訖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後,被告迄今均音訊皆無
:規避其應有之責。
㈢繼查,衡以系爭租賃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,既以新零件更
換被損害之舊零件,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,自應將零件折
舊部分予以扣除。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之修復費用其中
零件部分為12,726元,有原告提出之維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
件為證。而系爭車輛係於2022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,有行車
執照在卷足憑,事故之日為止,系爭車輛實際使用2年又7月
,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,976元〔詳見附表〕。
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,250元【計算式:3,97
6(零件)+20,607(工資)+稅額1,667元=26,250)。
㈣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等,積欠債務如下:
⑴租金17,010元: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、笫三條及租車專案
約定,被告尚欠租金如下:平日租金130元/時,以7小時
計〔計算式:130元*7小時=910元;假日租金2,050元/12,
以2天計〔計算式:2,050元*2夭=4,100元;逾期租金3000元
/日,以4天計〔計算式:3,000元*4夭=12,000元,前開所計
尚欠租金17,010元整(計算式:平日租金910元+假日租金
4,100元+逾期租金,12,000元)。
⑵油資3,894元:依據租賃契約第二條、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
算以3.3元計,合先敘明。本次租車還輩里程60,881-出車
里程’59,701,共計使1,180公里,合計3,894元〔計算式:1
,180公里*3.33//公里〕。
⑶停車費(含通行費)685元: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
定,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,被告使用期間,
共產生685元費用(計算式:停車費240元+通行費445元)
。
⑷車輛調度費3,000元:按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(二)項約
定:「如有超過約定還車時間之情形視為逾時用車,有關
逾時用車之詳細內容,請依用車相關規範為準。」,又按
系爭用車相關規範第3點約定:「若乙於未於「預計還車
時間」內還車…汽車將收取新台幣3,000元/次車輛處理費
用°查被告因逾時還車,顯係違反前開用車規範,職是之
故,應由被告償付調度費,計3,000元整。
⑸維修費26,250元(已扣除折舊):次查,被告因不慎駕駛〔
詳見證物1-2〕,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(善良管理人注
意義務),再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、笫十一條第一項第(
二)款等約定,故應由被告依此約定,賠償扣除折舊後維
修費計26,250元整。
⑹營業損失21,000元: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自113年9月16日起
,至出廠日期113年9月25日止,共計維修10天,爰依系爭
租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(二)款,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
間,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央,計21,000元整〔計算
式:3,000元/日(定價)*10日*70%〕。
⑺安心服務費4,690元:債務人於起租前點選該費用,爰依據
租約第一條後段約定:「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
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。」,故被告應依前開約定
給付300元。
⑻末按,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: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
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」。
⑼綜前所計,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,扣除被告僅償付3,8
75元,其尚應償付予原告72,654元〔起訴狀誤載為82,624
元,計算式::租金17,010元+油資3,894元+停車費(含通
行費)685元+調度費3,000元+維修費26,250元+營損21,00
0元+安心服務費4,690元-3,875元〕。
為此,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求為判決
:被告應給付原告72,65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(
含申請會員資格提供變證件暨自拍照)、RDL-7826車輛毀損
外觀3紙、五股維修/零件明細表(含發票及車輛完修後照片
)1紙、通行費(含停車費)、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、
存函等件為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
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堪認原告之主
張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,654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,應依同
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規定,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,由
敗訴之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
提出上訴狀(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
具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
。)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
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
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
書 記 官 陳又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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