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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(2026-01-09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1-09 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3235號
原      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
訴訟代理人  邱靖媛  
            藍方妤  
被      告  林持宇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
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,向訴外人米波科技
    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米波公司)訂購銀神燈2年方案-24期,
  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而簽訂總價為新臺幣(下同)64
    ,800元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約定自
   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,共分24期,每期繳款
    2,700元;如被告未按期繳款,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喪失期限
    利益,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,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。又米波公
    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。詎被告僅
    繳付5期即未再繳付,尚積欠51,300元及遲延利息。爰依系
   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
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51,300元,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
   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與米波公司購買服務並簽訂meepShop新一代網
    路開店平台服務租用合約書(下稱系爭租用合約書),在該
    平台販售商品,因無成交記錄,業已於113年12月4日寄發存
    證信函給米波公司,依系爭租用合約書第14條為終止契約之
    意思表示,原告應受系爭租用合約書之拘束等語,資為抗辯
    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 ㈠按債權讓與,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,皆
   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,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得對
    抗之事由,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,而應廣泛包括,凡足以
   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、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,蓋債權之
    讓與,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,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,而
   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(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
    決參照)。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
    與人之事由,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。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
   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
    對抗受讓人。蓋債權之讓與,僅變更債之主體,於債之同一
    性不生影響。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,自不應因
    而使其受不利益。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
    照)。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,於一方當事人將
    債權讓與後,經締約雙方當事人終止契約時,發生契約嗣後
    消滅之效力,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。
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固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請暨合約書、
   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。惟查,依系爭租用合約書第
    14條合約期限、終止及展延約定:「....2.若乙方任意終止
    本合約,終止前已發生之費用,乙方仍須支付,且乙方先前
    已支付之款項不予退還。如乙方於使用期間内提前終止使用
    本服務,該使用期間内如尚有剩餘期間者,本公司將不進行
    退費」等文字,此有系爭租用合約書附卷可考,是被告依系
    爭租用合約書約定,本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,隨時終止契約
    。查被告於11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米波公司提前終止合約,
    該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5日達到米波公司等情,有被告提出
    之板橋江翠郵局第870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
    ,並為原告所不爭執,顯見被告與米波公司依系爭租用合約
    書而來之契約關係,已於113年12月5日終止。是以,被告自
    得以對抗米波公司之事由,對抗原告,故被告抗辯原告所稱
    自米波公司受讓而來之債權已歸於消滅,即屬可採。原告請
    求被告給付終止後所生費用,尚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,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    付原告51,300元,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   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
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
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
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怡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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