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5-12-18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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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2-18
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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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2305號
原 告 吳彬豪
被 告 黃昭智
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
上 一 人
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劉峻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
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,835元,及被告黃昭智自民國
114年11月25日起,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
14年11月20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
35元,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
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
二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黃昭智受僱於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
限公司,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,在新北市中
和區安樂路51巷與安樂路前路口,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與原
告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
生本件事故,致系爭車輛受損,原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,故
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(下同)36,000元等節,業據提
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
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調解筆錄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
表、匯豐中和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、現場照片、車損照片(
本院卷第11至35頁)為證;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
不爭執,惟辯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並未提供車廠所開立
之發票且應計算折舊,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,第196條亦有明定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
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
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。
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,000元,並提出
估價單(本院卷第19頁)為佐,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
估價單,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之受損位
置相當,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分別為15,973元及11,238元
,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
修項目,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,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
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,且屬合理。
(二)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,則
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
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
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。準此,系爭車輛
於89年4月(推定為15日)出廠使用,為自用小客車,有
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-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,
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26日受損時,已使用逾5年
,零件已有折舊,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
扣除,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,597元(即15,97
3元×1/10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1,2
38元。合計12,835元(計算式:1,597元+11,238元=12,83
5元),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;逾此部分之請
求,則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(三)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,000元部分,按非財產上損害
之賠償,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,致精神上受有痛
苦為必要,此觀民法第18條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原
告未能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
大,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,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
部分,自無可採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
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時瑋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,且繳納
上訴費。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
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
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書記官 詹昕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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