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5-10-0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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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0-09
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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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1585號
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
訴訟代理人 江承恩
林建良
張峰瑞
張永達
被 告 葉威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,589元,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
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。本件
原告原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萬8,843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變
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,59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核
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上開法
律規定,自應准許。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
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
形,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
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13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
號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
險、訴外人邱旻嫈所有、訴外人莊原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
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,
經送修復後,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5
萬8,843元(工資及烤漆費用3萬0,783元、零件費用2萬8,06
0元),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請求3萬3,590元之事實,業
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
訴外人莊原准之駕駛執照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電子發票證
明聯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車
損照片等件為憑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
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,核閱無訛;被告對原
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
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
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
三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復按物被損毀時,被害
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
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
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
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,就其差額
,仍得請求賠償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
資參照】。查,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萬8,843元(工資及
烤漆費用3萬0,783元、零件費用2萬8,060元),此有前開估
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)。
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,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
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,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,
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。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
係以新品更換舊品,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。復依行政
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爭
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
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
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
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
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準此,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
廠,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15頁)
,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15日,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
年數已逾5年,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,806元(即2
萬8,060×1/10=2,806元),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
萬0,783元,共計為3萬3,589元(計算式:2,806元+3萬0,78
3元=3萬3,589元),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。
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
四、是以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
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陳怡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,且繳納
上訴費。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
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
上訴。
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
書 記 官 蔡儀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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