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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(2025-11-2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-11-24 案號:板司簡調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10號
聲  請 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羨傑、翁香蕾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
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調解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逕以裁定駁
  回之:一、依法律關係之性質,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
 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,民事
 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
    銷權,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,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
   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,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,此與同法第
    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(最高法院54年
    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);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
    撤銷權之行使方法,與一般撤銷權不同,一般撤銷權僅依一
    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,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
    ,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,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
  。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,然
  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,即不生撤銷之效力,在未生撤銷之效
  力以前,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,從而亦不能因債
  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,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
  然應予塗銷(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 且調解成立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,第380條第1項
    規定,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
    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,調解或和解,為當事人就訴訟上
   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,其本質並非相同。故形成判
    決所生之形成力,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(最
   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
二、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遺
 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,並
  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,惟查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因詐
  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,係屬撤銷訴權,依上說明,應以
    訴之方法行使,且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,始能
    發生撤銷之效力,並據以命受益人回復原狀,是依其法律關
    係之性質,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。從
    而,本件調解之聲請,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
    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 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4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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