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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1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1-23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佳佑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板簡字第3338號
原      告  翁碩佑  
訴訟代理人  林承鋒律師
            陳逸帆律師
被      告  黃宏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王學道  
被      告  金佳佑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葉展佳  
訴訟代理人  張東遠  
複代理人    王學道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提起刑
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審交附
民字第897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,390,619元,及自民國112年11
   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3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黃宏文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,駕
    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往
    永貞路方向行駛,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與中和路400巷之
    交岔路口,欲左轉進入中和路400巷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
    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
    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一
    切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仍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左轉,
   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新北市中和
    區中安街往安平路方向直行至此,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,致
    原告人車倒地,並因而受有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、
    左踝內踝骨折之傷害,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一的損害,又本
    件車禍發生時,被告黃宏文係受僱於金佳佑有限公司(下稱
    金佳佑公司),且係在執行職務中,被告金佳佑公司依法應
    該負僱用人責任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
    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943,150元,及自1
    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
    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均抗辯: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該折舊;對附表一編號2、3
    的醫療費用、不能工作損失無意見;看護費用部分對於期間
    沒有意見,但金額應該以1,200/日的標準計算;附表一編號
    5-7的膳食費用、助行器、交通費用均無意見;勞動能力減
    損同意計算期間為37.5年,減損百分比為7%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本院卷第82頁):
㈠、本件的原因事實、所受傷害,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
    2號刑事判決所載,被告黃宏文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
    為,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㈡、本件車禍發生時,被告黃宏文係受僱於被告金佳佑公司,且
    係執行職務,若被告黃宏文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,則被告金
    佳佑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。
㈢、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-3、5-7所列的機車維修費用(維修所
    支出的費用被告無爭執,被告只是認為賠償額要折舊計算)
    、醫療費用、不能工作損失、膳食費、助行器、交通費用。
㈣、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為7%,計算期間為37.5年。
㈤、本件的機車維修費用均為零件。
四、兩造爭執事項(本院卷第82頁):
㈠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6,000元,有無理由?
㈡、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29,915元,有無理由?
㈢、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?
㈣、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?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56,000元,逾此範圍則無理由:
1、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的看護期間即130日(本院卷第36、8
    0頁),並同意每日給付1,200元,基此標準計算,原告得請
    求之看護費用為156,000元。 
2、原告雖然主張看護費用每日應以全日班2,800元或半日班1,60
    0元為基準來計算,但本院認為看護費用之基準,應以每日1
    ,200元計算為妥適: 
⑴、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所
   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
   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
    惠於加害人,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應
   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,
    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
    照)。
⑵、本件原告是請家人予以照料、看護(本院卷第82頁),此部分
    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,惟依上開判決意旨,仍應視其受有相
   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。然因家人看護與一
    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,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、精力去
    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,因其過往之投入,方能獲得如今的市
    場價值(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,800元,甚至
    更多),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,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,自難
    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(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
    護訓練,依社會通念,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
    達2,800元/日,甚至更多),故本院審酌上情,認原告由親
    人看護期間之費用,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
    護費每日1,200元,應較為適當。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看護費
    用之請求,應以全日2,800元或半日1,600元為基準等情,尚
    難准許。
㈡、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88,546元,逾此範圍則無理由:
1、本件依照原告提出的證據來計算,原告的平均薪資約為每月3
    8,214元(本院卷第36頁、附民卷第45-49頁),且被告未對此
    金額為抗辯,故本件應可以此薪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的計算
    基準。
2、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,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7%,故原告的勞
    動能力之喪失,以金錢評價的話相當於每年喪失約32,100元
    (計算式:基準月薪38,214元x12月x7%),佐以本件車禍發生
    後,距離原告年滿法定退休年齡(65歲)還有37.5年,以霍夫
   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,一次給付現值為688,546元(詳如
    附表二),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有理由,逾此範圍之請求,
    則無理由。
㈢、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(精神慰撫金),以200,000元為適
    當:
  按被害人因身體、健康受侵害,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,
    雖亦得請求賠償,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,應斟酌被害
   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、資力、經濟狀況、加害程度、被害
   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。本件原告
   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,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
    便,精神、身體、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
    及影響,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
    產上之損害,核屬有據。本院審酌原告、被告黃宏文目前的
    身分、資力、經濟狀況(因涉及隱私資料,不予揭露,詳見
    不公開卷)及被告金佳佑公司的資本額,且原告因本件車禍
    受傷,歷經手術、休養、且需門診追蹤治療(附民卷第51頁)
    ,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,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
    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
    以200,000元為適當,逾此數額之主張,則無理由。
㈣、原告總計得請求1,390,619元:
1、關於附表一編號1的機車維修費,經折舊後為30,488元:
  本件原告的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,估價單上顯示
    的修復費用為41,650元(附民卷第29頁),且兩造不爭執維修
    內容均係零件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
    產折舊率之規定,本件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
   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
    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
    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
   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本件機
    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6月,則
   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,488元(詳如附表三之
    計算式),此即為原告可請求之機車維修費。
2、原告總計可以請求1,390,619元(計算式:機車維修費30,488元
    +醫療費用159,204元+不能工作損失152,856元+看護費用156
    ,000元+膳食費用1,800元+助行器850元+交通費用875元+勞
    動能力減損688,546元+非財產上損害200,000元)。
六、綜上所述:
㈠、利息起算日之認定:
  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對於金額內容全無記載,根本無從讓被告
    知悉原告在請求什麼,原告是後續提出補充理由狀後才有記
    載金額,才讓被告知悉原告在請求什麼,遲延責任應從此計
    算為妥適,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
    2年11月28日起算
㈡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,390
    ,619元,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    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
    理由,不應准許。
七、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
    件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,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,職
    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
    據,應予駁回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核與
    判決結果無影響,毋庸再予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(本件係刑事附帶
    民事訴訟,原無訴訟費用,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即機
    車維修費41,650元,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,000元,然就部分
    之內容,原告勝訴金額為30,488元,故訴訟費用應由此金額
    比例計算之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 沈 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庭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
段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
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婕歆
 
附表一:
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機車維修費 41,650元 2 醫療費用 159,204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152,856元 4 看護費用 256,000元 5 膳食費用 1,800元 6 助行器 850元 7 交通費用 875元 8 勞動能力減損 829,915元 9 精神慰撫金 500,000元 
 
附表二:
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8,546元【計算方式為:32,100×21.00000000+(32,100×0.5)×(21.00000000-00.00000000)=688,546.044855。其中21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21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0.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6/12+0/365=0.5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。 
 
附表三:
折舊時間     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   41,650×0.536×(6/12)=11,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41,650-11,162=30,48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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