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(2026-04-0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2026-04-08
案號:板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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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板補字第348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被 告 王詠沂(原名:王幸如)
孫粲洋
孫粲庭
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詠沂等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三千九百九十
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本件訴訟。
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
,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
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
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。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,依同法
第77條2規定,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,請求
:①被告王詠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95,856元,及其
中本金189,297元部分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6.75%計算之利息;②被告王詠沂、孫粲洋應連帶給付原
告8,349元,及其中本金8,118元部分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.75%計算之利息;③被告王詠沂、孫粲
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21,143元,及其中本金117,810元部分自
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.75%計算之利息。
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,視為聲請時
起訴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經計算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
後,應核定為326,805元(計算式如附表),應徵收第一審
裁判費4,49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
繳3,990元。
三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
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
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郭永賦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送達後10日內,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且繳納抗告費。
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書記官 王春森
附表:
債務人 項目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小計 王詠沂 本金 195,856 利息 189,297 114/9/8 114/10/2 6.75 875.17 王詠沂、孫粲洋 本金 8,349 利息 8,118 114/9/8 114/10/2 6.75 37.53 王詠沂、孫粲庭 本金 121,143 利息 117,810 114/9/8 114/10/2 6.75 544.67 總計 326,8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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