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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(2026-04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4-17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板簡字第426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王惠銘  
            陳薇宇  
被      告  陳威宇即陳府小吃店
            店)       

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0,21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295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
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
    金貸款,並簽訂契約書乙紙,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借
    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9日止,約定自貸放後
   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
   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.575%機動計息,凡逾期償還本金、利
    息或本息時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並自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
    日起,逾期6個月以內部按約定利率10%,超過6個月部分按
    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(下稱系爭契約)。嗣被告因債務
    過多聲請「前置調解」程序,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與原告及
    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、玉山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
    行簽訂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,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,
    每月清償6,047元,年利率以3%計算,共計180期,原告每月
    獲分配2,454元。詎被告於114年11月違約未依上開協議書履
    行,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,各金融機構得回復原契約條件向
    被告請求積欠之款項。被告未依約還款,依系爭契約第6、7
    條約定,借款視為到期,並經抵銷存款後,被告尚積欠原告
    32萬0,210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
   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,惟伊收入有限
    ,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,現無力清償,伊已向本院聲請更
    生裁定,目前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0號民事事件審理
    中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
   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
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貸款契約
    書、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(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)、前置調
   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、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
    字第14號調解筆錄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、授信
    約定書、前置協商/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、TBB放款
    利率歷史資料表、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
    查詢服務網頁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),核認無訛。
   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是被告應依消
   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。至被告辯稱現無
    力清償,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裁定云云,惟按債權人於法院裁
   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,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,提起代位
    訴訟、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,於更生或清算程序
    開始時尚未終結者,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
   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(即債務清理條例
    第27條),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之事件(114年度消債更
    字第950號民事事件)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,有本院
    電話記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69頁),是被告辦理債務清
    理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當無影響;又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
    清償能力之問題,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
    由,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,並
    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,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,被告自
    不得以無資力為由,拒絕清償債務,是被告上開所辯,委無
    足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1項
    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
    規定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   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    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 17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  官 陳怡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且繳納上訴費;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
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。(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
)
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儀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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