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(2026-04-1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
2026-04-14
案號:板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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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
115年度板簡字第371號
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
王棟源
被 告 陳鴻彬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,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
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
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,並經原告核
發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
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,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
應於當期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如逾期未給付,應依信
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、第15條規定,自應繳款日起,按消費
當期約定之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暨違約金;
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原告乃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
1項第3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,被告迄尚積欠本金新臺
幣(下同)242,781元、未沖還累積利息8,974元、違約金70
3元,共計252,458元未清償,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
第1項約定,應視為全部到期,迭經原告催討,被告仍未清
償。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
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
信用卡管理系統卡片管理明細及信用卡管理系統催呆戶現欠
金額查詢明細等件為證,核認無訛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
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
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一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
、第385條第1項、第78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呂安樂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書記官 魏賜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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