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4-2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21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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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板簡字第347號
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
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
被 告 李國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
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,137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事由,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6時8分許,在國道3號
南向36公里300公尺中和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處,疏未注意保
持行車安全距離,致與訴外人黃世豪所有、向伊投保車體損
失險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
生碰撞,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工資107,
836元、塗裝62,090元、零件296,606元,依伊與黃世豪保險
契約約定,推定為全損,伊因此給付黃世豪保險金372,380
元,並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讓黃世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
權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保險法第53
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72,380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372,3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本件
事故之發生經過,業經其提出黃世豪之駕照、系爭車輛之行
照、受損及維修照片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
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
判表等件為證,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
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即視同自認,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
。準此,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所設過
失推定,被告自應本於上開民法規定,對黃世豪負擔損害賠
償之責。
五、惟查,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,經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(
下稱鴻源公司)就維修費用予以估價,估價結果為如需修復
,修復費用為工資107,836元、塗裝62,090元、零件296,606
元等情,有鴻源公司之估價單、原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
算明細表在卷可佐。是以,系爭車輛於事故既仍可透過估價
釐清維修費用,參諸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及第215條規
定,即非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,而
仍適用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、或給付回復原狀必
要費用之基本原則。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依保
險契約已推定為全損等語,然此僅為原告與黃世豪本於保險
契約所為債之約定,並不拘束第三人即被告。是以,系爭車
輛之回復原狀費用,自仍應以鴻源公司估價之維修費用認定
。次查,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乙事,有其行照在卷
可參,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,系爭車輛已逾法定耐用年限5
年,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後,黃世豪就系爭車輛維修
費用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金額,即為199,137元
(計算式:工資107,836元+塗裝62,090元+零件29,661元=19
9,137元)。
六、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
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
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
不逾賠償金額為限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
已依其與黃世豪之保險契約給付黃世豪372,380元乙節,有
原告提出之賠款滿意書(受款人電匯同意書)在卷可憑,而
黃世豪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99,13
7元,業經本院認定如上,則於原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予黃世
豪後,自得本於上開保險法規定,代位黃世豪對被告請求19
9,137元。
七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
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,給付之標的為
金錢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率,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八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99,137元,及自114
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書記官 劉怡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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