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4-2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28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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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板簡字第270號
原 告 陳宇竣
被 告 劉昆樺
被 告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提起刑
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審交附
民字第595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,07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,077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劉昆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29分許,駕
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,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
路3段50巷往樹新路方向直行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
號前時,疏未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
,且汽車停車時應顯示警示燈並不得妨礙他車通行,貿然將
車輛臨時停放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且未開啟
警示燈,適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直行至此,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,
原告因此人車倒地,系爭機車受損,原告並受有右股骨開放
性骨折、右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,又上開事故發生
時,劉昆樺受僱於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(下稱展大公司)
,正於執行職務之中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4
條第2項、第188條第1項本文、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,訴
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10,819元、醫療
器材費用9,000元、看護費用62,000元、就醫復健交通費17,
625元、不能工作損失476,928元、勞動能力減損1,743,250
元、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4,900元、精神痛苦之慰撫金800,00
0元,並於計算被告所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,再扣除
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71,988元後,聲明請求:被告應連
帶給付原告2,192,17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願供擔保,請准
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、原告所受傷勢、事故發
生時劉昆樺為展大公司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中之事實不爭執
,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、醫療器材費用、交通費用亦不爭
執,惟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,亦未提出請假證明與薪資
減損證明,原告所提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不足證明是否
確有對原告從事工作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,且原告請求
之慰撫金過高、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,本件應由原告
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
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免為假執行之
宣告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
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
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
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
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4條第2項、第18
8條第1項本文、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劉昆
樺違規停放車輛,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受有傷害之
行為,劉昆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認
犯過失傷害罪在案,且該判決認定之事實、原告因此所受傷
勢,及劉昆樺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展大公司且為執行職務
中等節,均為兩造所同意之事實,故原告本於上開民法規定
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,自屬有據。
四、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,說明如下:
㈠醫療費用110,819元:
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,則原告主張受有11
0,819元之醫療費用損害,自堪認定。
㈡醫療器材費用9,000元:
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,則原告主張受有9,
000元之醫療器材費用,亦堪認定。
㈢看護費用62,000元:
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,需專人照顧1個月,加計
事故發生當日至接受手術之翌日,共需專人照顧31日,每日
由親屬看護,應以2,0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等語。查原告
就其主張看護期間之事實,業經其提出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
書為證,堪認真實。被告雖辯稱原告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等語
,然原告已陳明其係由親屬看護,則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
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,故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看護費用
之損害賠償,始屬公允,被告所為辯詞,尚無理由。又原告
主張以2,0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,尚與市場合理行情相當
,是原告請求看護費62,000元,自有理由。
㈣就醫復健交通費17,625元:
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,則原告主張受有17
,625元之就醫復健交通費,同堪採憑。
㈤不能工作損失476,928元:
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,任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
(下稱和德昌公司)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
山人壽),月薪分別為34,480元、5,264元,其並受有1年不
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,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有請假遭扣薪之
事實如上。查原告所提和德昌公司、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南山
人壽之匯款資料,固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月薪屬實,然該部分
證據,僅能證明原告月薪為何,並不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
後確有因休養而遭扣薪所致之薪資減損。況依原告所提帳戶
交易明細所示,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2月、3月,仍持續自南
山人壽領有薪資,自難認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減損之情節屬實
,故原告此部分請求,尚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㈥勞動能力減損1,743,250元:
⒈查原告月薪為39,744元(計算式:34,480元+5,264元=39,744
元),業經本院說明如上。又原告所受傷勢經臺大醫院環境
暨職業醫學部以亞東醫院、臺北榮總醫院之就醫資料,輔以
原告工作經歷、內容之職業史判斷,並以受法院囑託而為鑑
定之相同方式評估後,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20至
40之間等情,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。本院審酌上
開診斷證明書已敘明係以與受法院囑託鑑定之相同方式評估
,臺大醫院復就原告職業、傷勢病歷綜合考量,認該鑑定報
告核屬可採,則原告請求以百分之20計算勞動能力減損,當
有理由。
⒉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,就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基
數,自應以本院前認定之月薪39,744元認定。再原告因事故
所受傷勢經亞東醫院醫囑建議於113年1月26日術後需休養1
年等情,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,是以,就原告勞
動能力減損期間而言,應自原告經醫囑建議休養之末日次日
即113年1月26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18日
。準此,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7,949元(計算式
:39,744元×20%=7,94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依霍夫曼式
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核計其金
額為1,781,201元【計算方式為:7,949×223.00000000+(7,9
49×0.00000000)×(224.00000000-000.00000000)=1,781,201
.0000000000。其中223.00000000為月別單利(5/12)%第369
月霍夫曼累計係數,224.00000000為月別單利(5/12)%第370
月霍夫曼累計係數,0.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
比例(23/31=0.00000000)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原告僅請求
1,743,250元,自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㈦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4,900元:
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維修,需支出維修費14,900元
等情,有其提出勝興機車材料行之估價單、免用統一發票收
據為證。又依上開單據記載,系爭機車之維修費係工資3,00
0元、零件費用11,900元,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,係108年
1月出廠等情,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考,是系爭機車於
事故發生時,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,是零件部分扣除折舊
後為1,190元,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,為4,190元
。
㈧慰撫金800,000元:
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
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
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情
形及其他一切狀況,以酌定相當之數額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學
經歷、卷附財產所得資料,再斟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
1年,且原告因傷勢多次往來醫院治療復健等情,均有原告
所提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,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
,其因此需犧牲日常生活往來醫院頻繁就診,精神自不得謂
無受重大之痛苦,本院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過失
行為態樣、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,00
0元,尚屬過高,爰酌減為600,000元。
㈨基上,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,546,884元(計算
式:110,819元+9,000元+62,000元+17,625元+1,743,250元+
4,190元+600,000元=2,546,884元)。
五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
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,其疏未注意靜止停放在
道路上之被告車輛,致生本件碰撞,原告對事故發生亦具有
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至為灼然。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
,已陳明兩造均同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、原告負擔
百分之70之責任等語,堪認兩造就本件依與有過失法則計算
被告賠償金額,已達成依上開比例計算之合意,是本件依兩
造合意內容,計算被告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之賠償責任後
,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,即為764,065元(計算式:2
,546,884元×30%=764,065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六、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
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
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已
同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71,9
88元乙事,故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,原告所得請求被
告賠償之金額,即為692,077元(764,065元-71,988元=692,
077元)。
七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
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,給付之標的為
金錢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率,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
之利息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八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4條第2項、
第188條第1項本文、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
給付692,07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本判決原告
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;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,僅係
促使法院職權發動;至其敗訴部分,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
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,宣告被告如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九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
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
。
十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
書記官 劉怡君
附表
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劉昆樺 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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