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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(2026-04-0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2026-04-08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
115年度板簡字第253號
原      告 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
  
訴訟代理人  楊敏華  


            邱至弘  

            蘇偉譽  
被      告  A06  

            A07  
            A08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,於民國115年3月11
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A06、A07及A08等就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
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,及被告A07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
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
銷。
被告A07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
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回復為全體
繼承人公同共有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    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
   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
    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
    訴原聲明請求:㈠被告A06、王**等就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
   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,及被告王**就附表
   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
    以撤銷。㈡被告王**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
    之不動產,於114年2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,回復為全體
    繼承人公同共有。嗣於115年1月20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狀補
    正被告王**姓名為A07,並追加A08為被告,並變更聲明為:
    被告A06、A07及A08等就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
   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,及被告A07就如附表所示不動
    產於114年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
    銷。被告A07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
    於114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回復為全體
    繼承人公同共有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,且不甚礙被
   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又被告
    A06、A08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緣花旗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
    業務,即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、信用卡業務、
    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,包含資產及負債,依企
    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,由原告承受該營業、資產及負
    債,先予敘明。
 ㈡本件被告A06迄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246,787元未清償,原告
    為查調被告A06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時,發現
   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原為被繼承人王陳秀琴
    所有,後由被告A07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,而
    被告A06亦為被繼承人王陳秀琴之繼承人之一,且並未對被
    繼承人王陳秀琴聲明拋棄繼承。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
    等規定,被告A06自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
    人王陳秀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,現被告A06於繼承開
    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,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
    上權利,而不為繼承之登記,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
    屬無償之行為,因被告A06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,
    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,依最高法院69年度
    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,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
    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。
 ㈢為此,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撤銷由被告等間
    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,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A07將
    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。並聲明:如前揭變
    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 ㈣對於被告A07抗辯之陳述:
  否認被告A07之抗辯,被告A07主張是借名登記應負舉證責任
    。
三、被告A07則以:
  本件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雖然是登記伊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名字
    ,惟系爭不動產係在77年間就購買,當時伊已經在工作了,
    但未成年,所以只好登記伊母親之名義,貸款都是伊在繳,
    在伊母親過世前,伊不知道要去辦過戶,伊哥哥及弟弟都知
    道是伊買的,所以由伊單獨繼承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駁回原
    告之訴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,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
    效力之意思表示,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。而拋棄因繼
    承所取得之財產,係於繼承開始後,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
    權,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,與拋棄繼承權之性
    質迥然有別。又繼承權之拋棄,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
   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。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,而將
   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,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
    協議,倘因而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
    行使撤銷權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
    參)。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
   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。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,於行為時明知
   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,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
    為限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。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
    標的,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,不適用前
    二項之規定。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
    ,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。但轉得人於轉得時
   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。次
    按債權人之債權,因債務人之行為,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
    情形者,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,最高法院76年台
    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。所謂害及債權,乃指債務人之
    行為,致積極的減少財產,或消極的增加債務,因而使債權
   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,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
    旨參照。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,被
    告對其主張,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,則被告對
    其反對之主張,亦應負證明之責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
    ,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A06積欠原告246,787元債務尚未清償,
    且被告A06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留之遺產等
    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378號債權憑證
    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、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、地
    籍異動索引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
    為證,經觀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
    ,查無被告A06有拋棄繼承等情,此有本院上開查詢結果在
    卷可稽,至被告A07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
    名下,實際上被告A07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,揆諸
    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,應由被告A07舉證證明被告A06以
    分割登記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A07係有償行為或系
    爭不動產係由被告A07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即被繼
    承人王陳秀琴名下等情負舉證責任,惟被告A07迄今未能舉
    證證明以實其說,是其上開抗辯,自無可採。
 ㈢本件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
    之行為,顯已造成被告A06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
    困難,而損及原告之債權,復被告未能舉證上開遺產分割協
    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,或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
    A07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王陳秀琴名下
    ,是原告之主張,應認為有據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、4項之規定,請求判決如主
    文第一、二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判
    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
    385條第1項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 呂安樂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魏賜琪
附表:
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○0地號 99.54 4分之1    12.69  2 建物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弄0號四樓 79.07 1分之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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