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(2026-04-0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
2026-04-08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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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
115年度板簡字第253號
原 告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
邱至弘
蘇偉譽
被 告 A06
A07
A08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,於民國115年3月11
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A06、A07及A08等就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
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,及被告A07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
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
銷。
被告A07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
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回復為全體
繼承人公同共有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
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
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
訴原聲明請求:㈠被告A06、王**等就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
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,及被告王**就附表
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
以撤銷。㈡被告王**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
之不動產,於114年2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,回復為全體
繼承人公同共有。嗣於115年1月20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狀補
正被告王**姓名為A07,並追加A08為被告,並變更聲明為:
被告A06、A07及A08等就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
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,及被告A07就如附表所示不動
產於114年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
銷。被告A07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
於114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回復為全體
繼承人公同共有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,且不甚礙被
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又被告
A06、A08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緣花旗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
業務,即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、信用卡業務、
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,包含資產及負債,依企
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,由原告承受該營業、資產及負
債,先予敘明。
㈡本件被告A06迄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246,787元未清償,原告
為查調被告A06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時,發現
如附表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原為被繼承人王陳秀琴
所有,後由被告A07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,而
被告A06亦為被繼承人王陳秀琴之繼承人之一,且並未對被
繼承人王陳秀琴聲明拋棄繼承。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
等規定,被告A06自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
人王陳秀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,現被告A06於繼承開
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,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
上權利,而不為繼承之登記,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
屬無償之行為,因被告A06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,
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,依最高法院69年度
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,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
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。
㈢為此,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撤銷由被告等間
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,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A07將
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。並聲明:如前揭變
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㈣對於被告A07抗辯之陳述:
否認被告A07之抗辯,被告A07主張是借名登記應負舉證責任
。
三、被告A07則以:
本件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雖然是登記伊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名字
,惟系爭不動產係在77年間就購買,當時伊已經在工作了,
但未成年,所以只好登記伊母親之名義,貸款都是伊在繳,
在伊母親過世前,伊不知道要去辦過戶,伊哥哥及弟弟都知
道是伊買的,所以由伊單獨繼承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駁回原
告之訴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繼承權之拋棄,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
效力之意思表示,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。而拋棄因繼
承所取得之財產,係於繼承開始後,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
權,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,與拋棄繼承權之性
質迥然有別。又繼承權之拋棄,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
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。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,而將
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,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
協議,倘因而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
行使撤銷權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
參)。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
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。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,於行為時明知
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,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
為限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。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
標的,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,不適用前
二項之規定。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
,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。但轉得人於轉得時
不知有撤銷原因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。次
按債權人之債權,因債務人之行為,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
情形者,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,最高法院76年台
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。所謂害及債權,乃指債務人之
行為,致積極的減少財產,或消極的增加債務,因而使債權
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,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
旨參照。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,被
告對其主張,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,則被告對
其反對之主張,亦應負證明之責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
,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A06積欠原告246,787元債務尚未清償,
且被告A06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王陳秀琴所遺留之遺產等
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378號債權憑證
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、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、地
籍異動索引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
為證,經觀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
,查無被告A06有拋棄繼承等情,此有本院上開查詢結果在
卷可稽,至被告A07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
名下,實際上被告A07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,揆諸
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,應由被告A07舉證證明被告A06以
分割登記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A07係有償行為或系
爭不動產係由被告A07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即被繼
承人王陳秀琴名下等情負舉證責任,惟被告A07迄今未能舉
證證明以實其說,是其上開抗辯,自無可採。
㈢本件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
之行為,顯已造成被告A06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
困難,而損及原告之債權,復被告未能舉證上開遺產分割協
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,或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
A07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王陳秀琴名下
,是原告之主張,應認為有據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、4項之規定,請求判決如主
文第一、二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判
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
385條第1項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呂安樂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書記官 魏賜琪
附表:
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○0地號 99.54 4分之1 12.69 2 建物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弄0號四樓 79.07 1分之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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