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6-06-11)
消費/小額
PCEV
2026-06-11
案號:板小調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板小調字第41號
抗 告 人 王琬榆即貴族貓貓屋
相 對 人 陳敬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5
年4月8日本院115年度板小調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抗告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
費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(已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
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提高
為1,500元),此為必備之程式;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
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
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;抗告,除本編別
有規定外,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。民事訴訟法第442條
第2項、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
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,此項裁定業於115年
5月26日送達抗告人,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。又抗告人
逾期迄未補正,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本院詢問
簡答表、答詢表在卷可查,其抗告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、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2
條第2項後段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
書記官 劉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