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6-04-01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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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4-01
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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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板小字第390號
原 告 林樹坤
被 告 王麗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5年3月4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
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
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3時42分許,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館前
西路口處時,因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,直行車
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,而撞擊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
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
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。經
送修後修復費用為31,157元(工資22,700元、零件8,457元
)、營業損失10,500元(計算式:2,500元x0.7x6日),合計
為41,657元。而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
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訴外人伍棓浚,再經訴外人伍棓
浚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及債
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,並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41,65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
行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
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求償信件、車輛營業損失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HOT保修
大聯盟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
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,附卷可
稽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
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
,經本院調查結果,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就系爭
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,已如前述,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
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:
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:
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;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
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
但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
復依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」第95條第8項規
定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單
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
比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一月計。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系爭車輛之耐用年
數為四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六八,其最後
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
本原額之十分之九。經查,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
項目,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,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
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,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出
廠(推定為15日),此有原告所提供行車執照影本可稽,至
114年5月29日車輛受損時,已使用1年6月,零件部分係以新
品換舊品,揆諸前述,應予折舊,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
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3,712元(計算式如附表)。此外,
原告另支出工資22,700元部分,則無折舊問題,是原告得向
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,共計為26,412元(計算式:22,700+3
,712=26,412元)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㈡營業損失部分:
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
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,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
劃或其他特別情事,可得預期之利益,視為所失利益,民法
第216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系爭
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6日,觀以其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,
系爭車輛確實進廠維修6日,又觀以車輛營業損失債權請求
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載,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受營業
損失金額10,500元,此項債權請求權業已讓與原告,是原告
請求維修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0,500元(計算式:2,500元x0.
7x6日=10,500元),核屬有據。
㈢綜上,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,912元(計算式:26,412
元+10,500元=36,912元)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
給付36,91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3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
。
七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
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,330
元,餘由原告負擔。
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、第385條第1項、第436條
之19第1項、第79條、第436條之20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
書 記 官 魏賜琪
附表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8,457×0.438=3,704
第1年折舊後價值 8,457-3,704=4,753
第2年折舊值 4,753×0.438×(6/12)=1,041
第2年折舊後價值 4,753-1,041=3,7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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