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(2026-04-30)
消費/小額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4-30
案號:板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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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板小字第324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
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
被 告 孫玉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
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二百四十六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26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原告得
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
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,246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等語;後來於11
5年3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14
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
息等情,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(
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64頁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
,依照上開規定,即應准許。
二、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
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
稱富邦公司)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/應收帳款轉讓
申請暨合約書(下稱系爭合約),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
購買商品,分期總價為8,414元,約定自114年4月25日至114
年6月25日,計3期,每期繳款金額為2,806元;如未依約繳
款,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,並按年息16%
計付遲延利息。又依照系爭合約,於分期付款合約生效時,
該債權即已由富邦公司轉讓與原告。然而,被告就上開債務
均未依約繳納,仍欠本金之餘額為8,246元。為此,依系爭
合約第11條第1項、第2項約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
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
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原告已有提出zingala銀角
零卡分期付款/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、繳款明細等件
附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5至第23頁),並經本院查閱無誤;而
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
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故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、第2項約定,請求被
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
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,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末查,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
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,依
同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由被告負擔1,500元,及自
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
計算之利息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郭永賦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,且繳納
上訴費。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
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
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王春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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