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(2026-04-16)
消費/小額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4-16
案號:板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板小字第196號
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
被 告 簡嘉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零五百五十六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
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
消費,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及第23條,被告若
未依約繳款,將喪失期限利益,被告積欠之債務將全部視為
到期,且依照該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,應以循環信用利率
計息。然而,被告仍未依約繳款,至今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
)30,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
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,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,原告已有提出彰化銀行信用卡
申請書1份、彰化銀行帳單查詢結果5份、被告信用卡帳務明
細1紙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5至第
46頁),並經本院確認無誤;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、
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
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適用
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0,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末查,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
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,依
同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由被告負擔1,500元,及自
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
計算之利息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郭永賦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,且繳納
上訴費。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
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
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
書記官 王春森
附表:
本金(新臺幣)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1. 28,929元 12.98% 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. 230元 15%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