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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6-06-15)

消費/小額 PCEV 2026-06-15 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板小字第126號
原      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
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
被      告  顏志明即亦承工程行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
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負擔。  
  理由要領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    之18第1項規定,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    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,先予敘明。
二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
    幣(下同)26,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   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後於115年3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
    期日減縮請求為20,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13
    頁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
   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即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4月25日14時1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
  HAB-2570號貨車(下稱HAB-2570貨車),行駛在新北市中和
    區中山路之內側車道,因未保持安全距離,而擦撞當時在中
    間車道停等紅燈、車牌號碼為000-0000之汽車(下稱RFA-38
    89汽車),致RFA-3889汽車受有損害。原告承保RFA-3889汽
    車之車體損失險,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6,245元
    ,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,為20,939元,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
    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,代位請求
    被告賠償折舊後之損害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對車禍完全沒有印象,原告應該提供車禍之相
    關證據等語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(一)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  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另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
   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
   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
   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
    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
    亦已明文。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
    不法性、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,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
    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,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、過
    失負舉證責任。然而,若被害人主張對方係為行駛中非依軌
   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,關於「其受有損
    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,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」之
    部分,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,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
    而已;反之,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,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
    故意、過失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
    照)。
(二)經查:
 1.經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
    宗所附光碟內之照片(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21頁),雖可見
    HAB-2570貨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行駛於RFA-3889汽車之左前
    方、RFA-3889汽車之左側後照鏡也確實受有損害。然而,仍
    無從僅憑上述照片,遽以認定前述RFA-3889汽車左側後照鏡
    所受之損害,係被告所造成者。
 2.另外,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當庭勘驗卷內交通事故監視器
    錄影畫面,勘驗結果顯示:
時間 內容 00:00 呈現畫面為一路口監視器影像,畫左上方為2 線車道之道路,正停等紅燈;畫面中間有多台機車由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。 00:01-00:23 多部汽車及機車沿畫面之水平方向;約00:22時,畫面左上方道路之內側車道出現1 部深綠色大卡車,該部大卡車並停等於某部白色汽車後方。 01:01 畫面右上方之交誌轉變為綠燈;畫面左上方道路上之汽車及機車開始移動前行。 01:02-01:20 該綠色大卡車開行,行經至路口時,其車頭往右偏移、變換至畫面左側之車道以繞過前方之白色汽車,於01:20 時駛出畫面外。 
 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證。對此,原告表示:沒
    有意見等語,被告則表示:沒有意見,畫面中的綠色大卡車
    當時應該就是由我駕駛等語(見本院卷第133頁)。
 3.依照上述勘驗結果,雖能認定被告於上述時間,確實有駕駛
    HAB-2570貨車行經上述地點,惟被告所駕駛之HAB-2570貨車
    ,是否有與RFA-3889汽車發生擦撞,既然未有顯現於該監視
    器錄影畫面中,即仍有疑義。
(三)因此,綜觀目前卷內所有事證,就「被告是否有造成RFA-38
    89汽車受有損害」之情事,對於本院而言,仍有疑問。從而
    ,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,即應由原告承擔此部
   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,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此部
    分之主張,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    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,為無理由,予以駁回。
五、末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,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
    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永賦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,且繳納
上訴費。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
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
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春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