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CEV 債務清理(2026-06-10)
一般民事糾紛
PCEV
2026-06-10
案號:板司簡調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許庭瑜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聲請人(債務人)與相對人(債權人)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,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進行調解程序,聲請 人因此聲請調解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 事 實 及 理 由 1.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的法 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(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51條第1項)。而資產管 理公司或其他一般公司,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的金 融機構(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)。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,如果債權人都不是金 融機構,僅屬任意調解,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關於管轄的 規定(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(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)第5號)。 2.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所應進行的調解,因調解的相對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,依前述說明,僅視為任意調解的 聲請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,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(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、第405條 第3項)。 3.相對人的登記地在台北市中山區,不在本院轄區內,本院就本 案並無管轄權,當然應依聲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將本案移送給 有管轄權的法院(見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、相對人公司登 記資料)。 4.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5.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