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CEV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(2026-06-10)
一般民事糾紛
PCEV
2026-06-10
案號:板司簡調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性竹、與柯性竹同為繼承之人間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,聲請人聲請調解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1.聲請人調解聲請駁回。 2.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1.法院認調解之聲請,依法律關係之性質,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, 得逕以裁定駁回(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)。 2.調解成立者,雖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(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,第380條第1項)。但是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 公法的意思表示,調解或和解,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,其本質並非相同。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 力,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(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)。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,即 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,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 之形成判決,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,此與民法第116條所定僅 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(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 民事判決裁判要旨)。 3.柯性竹的被繼承人於死亡前,遺留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號 2樓不動產。柯性竹、與柯性竹同為繼承之人,明知柯性竹對 聲請人負有債務,竟於民國114年7月間、115年1月間,就前述 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,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,而且分割取得前述不動產及登記的所有權人,均未包括 柯性竹。聲請人認為前述遺產分割、分割繼承登記等債權行為 、物權行為,損害聲請人對柯性竹的債權,均應該撤銷,並塗 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,因此提出本案的調解 聲請。 4.聲請人前述請求,所依據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 ,而依前述說明(理由2.),民法第244條的撤銷權為形成之訴 ,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,無法由雙方合意透過調解方式, 互相讓步解決紛爭。本案顯然不能調解,應逕予駁回。 5.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6.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