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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(2026-01-16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-01-16 案號:板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板全字第4號
聲  請  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代  理  人  王惠銘  
相  對  人  陳智宗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假扣押,本院裁定
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
(一)相對人陳智宗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(下
    同)4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
    日止,並自貸款發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;依照兩造間所簽
   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,相對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
    償本金時,聲請人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。詎料,相對
    人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,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依約還
    款,聲請人即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,至今仍積欠本金45,2
    03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付。
(二)相對人經催告後,至今仍未清償欠款,顯有未逃避債務而逃
    匿無蹤之情形;此外,查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    心之最新紀錄(包含「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(含保
    證)資訊」以及「信用卡戶帳款金額、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
    信資訊」,下合稱聯徵紀錄),相對人亦有其他借款或信用
    卡消費款滯欠數期未還,其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。
(三)綜上,相對人之負擔日漸增加,或將已達到無資力之情況,
    為免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而使聲請人日後有不
   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特此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,
    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,並聲明:請以裁定准許聲請人
    提供現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
    債券為擔保,將相對人在45,203元範圍內之所有財產,予以
    假扣押。
二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
    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
    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應釋明
    之,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
    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
    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、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分
    別定有明文。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
    因均應加以釋明,僅於釋明有所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
   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
    為假扣押。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僅釋明請求之原因,而對
    於「假扣押之原因」,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
    調查之一切證據,縱其陳明願供擔保,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
    准債權人為假扣押。
三、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,依照上述規定,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
   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,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
   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、或移往
    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;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
    拒絕給付,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,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、
    資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,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
   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,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,或其財務
   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,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
   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
    為釋明(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、109年度台抗字第
    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四、經查:
(一)聲請人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,業已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
    金貸款契約書、授信約定書、客戶帳欠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
    憑;又聲請人已就上揭相對人未清償之債權,向相對人提起
    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一事,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
    年度板小字第121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,是聲請人已就假扣
    押之本案請求部分,為相當之釋明。
(二)至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,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如相對人之聯
    徵紀錄,雖能證明:相對人除上述本案請求之欠款外,其向
   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之借款已遲延2期未繳、向台北富邦商業
   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帳款則有遲延2個月至3個月未繳等情事。
    然而,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容有多端,且觀相對人之聯徵
    紀錄,就臺灣銀行及台灣樂天之信用卡帳款,即便曾經遲延
    繳款2個月至3個月,相對人仍有分別於114年4月及8月將上
    述信用卡帳款清償完畢,是前揭相對人遲延2至3月未有依約
    分期清償借款或繳納信用卡帳款等情事,至多僅能認定除本
    案請求以外,相對人亦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,尚不能憑
    此即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
    之處分而將達無資力之狀態,或移住遠地、逃匿無蹤、隱匿
    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行為,即無從
    使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,產生薄弱心證。另外
    ,聲請人也未有提出其餘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,使本院就相
    對人之資產、收入等狀況進行綜合判斷。因此,就此部分而
    言,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,即未有盡其釋明義務,而
    屬釋明之欠缺,縱其陳明願供擔保,仍不能補足該釋明之完
    全欠缺,其假扣押之聲請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 
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 法 官 郭永賦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且繳納抗告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春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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