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(2026-02-12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2026-02-12
案號:板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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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板全字第22號
聲 請 人
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 理 人 黃建儒
相 對 人
即 債務人 張維芬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假扣押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以新臺幣四萬零八百五十二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
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,得對相對人所有
財產在新臺幣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,予以假扣押。
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,
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。
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
(一)相對人張維芬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(下
同)2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7日起至116年9月7日
止,並自貸款發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;依照兩造間所簽立
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,相對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
本金時,聲請人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。詎料,相對人
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,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
,聲請人即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,至今仍積欠本金122,55
5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付。
(二)相對人經催告後,至今仍未清償欠款,顯有為逃避債務而逃
匿無蹤之可能,經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,亦顯示相對人
為代表人之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(下稱維玥公司)因
存款不足而遭通報拒絕往來,至今仍未解除;此外,查相對
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「信用卡戶帳款金額、循
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」查詢結果(下稱聯徵紀錄),相
對人亦有其他信用卡借款遭轉列呆帳,相對人及維玥公司又
有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已核發,其恐已瀕臨無資力
之情形。
(三)綜上,相對人之負擔日漸增加,或將已達到無資力之情況,
為免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而使聲請人日後有不
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特此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,
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,並聲明:請裁定准聲請人以現
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
擔保,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122,555元之範圍內,予以假
扣押。
二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有日後不能
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欲保全強制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
押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,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
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
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
第1項、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故債權人聲請
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,兩者缺一不可
;而所謂請求之原因,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
求之發生緣由;至於假扣押之原因,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
行或甚難執行之虞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
旨參照)。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
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,固應駁回其聲請,
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,法院仍得命供擔
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,准為假扣押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
條第1項、第2項之規定自明。而所謂「假扣押之原因」,依
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,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
行之虞者而言,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為不利
益處分,致陷於無資力狀態,或將財產隱匿,或債務人逃匿
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(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
意旨參照)。另外,所謂「釋明」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
否,得到「大致為正當」之心證為已足,與「證明」係當事
人提出之證據方法,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,可以確信其主
張為真實者,尚有不同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
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:
(一)聲請人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,業已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
金貸款契約書、授信約定書及被告之帳欠明細表各1份存卷
可憑;又聲請人已就上揭相對人未清償之債權,向相對人提
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一事,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
5年度板簡字第457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,是聲請人已就假扣
押之本案請求部分,為相當之釋明。
(二)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:
1.經檢視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第
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,可見相對人為代表人之維玥公司
於113年11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拒絕往來,並有4張共9
4萬元之票據尚未清償;另稽相對人之聯徵紀錄,可認相對
人於114年12月時,已有臺灣新光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帳款
因遲延數月未繳而遭列為呆帳。此外,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
份有限公司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
司有各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
對相對人及維玥公司之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,經臺灣士林地
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322號裁定、114年度司票字第3
0136號裁定,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059號
裁定准許等情,有上述裁定之影本存卷可憑。
2.綜合上揭情事,已能使本院「大致相信」相對人恐已無力償
還其所負擔之債務,信用擴張過度,且有逃避債務而無法聯
繫甚至逃匿無蹤之可能,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
之虞,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,然此釋
明,仍有未足,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,本院認為此擔保
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,其聲請應予准許,並酌定如主文第1
項所示之擔保金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、第527條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
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郭永賦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且繳納抗告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
書記官 王春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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