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明異議(2026-02-23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2026-02-23
案號:板事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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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
異 議 人
即 債務人 李長龍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併案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
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8號裁定(即原
處分)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
效力;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
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
異議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
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1項之
異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
以裁定駁回之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
條之3、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作成1
14年度司執字第21178號(下稱原處分),並於115年1月2日
送達異議人,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,
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經核與上開規
定相符,先予敘明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於114年7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,因緊
急手術、住院治療、自費醫療項目及24小時專人看護費用支
出極為龐大,保險理賠金賠付隨即用以清償前向親友借款、
墊付前開醫療費用支出,是原處分作成時誤認異議人實際可
支配資力;且異議人因前開車禍現雙下肢癱瘓,並確定永久
喪失工作能力,終身須24小時專人照護,異議人每月必須支
出之看護費、醫療耗材及相關生活費用,顯已遠高於一般健
康成年人之最低生活水準,屬顯著特殊生活狀態,是原處分
就「生活所必需費用」之認定,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
項斟酌異議人之特殊處境,構成裁量怠惰;另原處分於判斷
是否構成「立即性危險」時,未能結合異議人永久失能狀態
為實質審酌,復以「全民健保存在」為由,推論異議人基本
生活無虞,混淆醫療保障與生活維持之不同功能,何況本件
相對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單,實際可受償金額約新臺幣(下
同)242,991元,對異議人所負整體債務僅為有限、一次性
清償,對於債權回收之助益即為有限,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
等語。
三、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,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
之人壽保險契約,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(最高法院
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,要保
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,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
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
生活費1.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,不得作為扣押
或強制執行之標的;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
金債權,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,114年6月18日公
布、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、第129條之
1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強制執行之目的,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
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,強制其履行債務,
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,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、
第122條規定,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
需之金錢或債權,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,維持最低生活客
觀上所需者而言,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,債務人
仍應盡力籌措,以維債權人之權益。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
三人之債權係「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」
者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
,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。
四、經查:
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813、80391號債權憑證
為執行名義,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
得請領之保險給付、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
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8號
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在案,並
於114年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,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壽)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
他處分,經富邦人壽於114年2月27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
。嗣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,經原處分就異議人關
於附表所示保單逾91,260元範圍之聲明異議駁回,異議人不
服,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
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,先予敘明。
㈡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
需費用20,280元,計算3個月金額為60,840元,加計異議人
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3個月金額為30,420元,合計共為91
,260元,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,依保險法
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,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。而
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
第1項規定之標準,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,是原
處分以其於裁定作成時之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
費用為計算基準,難認有誤。
㈢至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異議人每月必須支出之看護費、醫療
耗材及相關生活費用,顯已遠高於一般健康成年人之最低生
活水準,屬顯著特殊生活狀態等情,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,
應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係「目前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
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,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
條、第122條要件不符;何況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
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,異議人實際上
本無從使用,已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
之債權;復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
第10點規定,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、年金保險契約
(主契約)時,主契約附加之附約,有健康保險、傷害保險
者,該附約不得終止,則附表所示保單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醫
療險或健康險附約,依上開規定,法院僅得解除其保單主約
,其附加之附約,有健康保險、傷害保險者,該附約不得終
止,而依富邦人壽公司114年8月21日陳報狀所載「縱然主契
約終止,本公司不得主動終止已繳費期滿即無解約金之附約
。」,足見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仍得於必要時作為應變之
用。是依前開說明,實無從認定終止附表所示保單與異議人
所稱將面臨終身照護與基本生活維持問題間具相當關聯。
五、從而,原處分第二項就異議人關於附表所示保單逾91,260元
範圍之聲明異議駁回,並無違誤。異議人猶執前詞,指摘原
處分該部分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
書記官 林祐安
附表(金額均為新臺幣):
第三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-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334,251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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