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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(2025-09-0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-09-08 案號:板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補字第1464號
原      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
訴訟代理人  謝儀馨  
被      告  宋杰明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,099元。
二、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,向本院繳納第一審
    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,逾期不補正,即裁定駁回其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  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    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
    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
    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
    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(下同)4萬5,654元,及其
    中4萬2,366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.
    83%計算之利息等語(詳卷第9頁),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
    。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4萬5,654元外,原告附帶請求
    起訴前所生按月給付之利息部分,亦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
    14年5月8日止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7,099元(
    含本金45,654元、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,444.52元,元以下
    四捨五入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
  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
    其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法 官 時瑋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送達後10日內,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且繳納抗告費。
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書記官 詹昕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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