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(2025-11-17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2025-11-17
案號:板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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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聲字第281號
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 理 人 黃建儒
相 對 人 台灣有機食品有限公司
兼清算人即
法定代理人 陳瑋玲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
元,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
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及其他
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
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。民事訴訟法第91
條第1項、第3項、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
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簡易民事判決判決
: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玖元,及
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
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
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
之違約金。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
行。」確定在案。
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負擔(即給付聲請人)之訴訟
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
書記官 魏賜琪
計算書:
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,23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,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,23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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