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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(2025-11-25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-11-25 案號:板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聲字第264號
聲  請  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代  理  人  林柏澔  
相  對  人  許家哲即山本手物小吃店
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,580元,並應自
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
   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1項及其他
   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
   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    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事訴訟法第91
    條第1項、第3項、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
    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791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
   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,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
    金額,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,並提出自行收納款
    項收據影本為證。
三、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791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
    事件卷宗審查後,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,相對人應負擔之
    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及自本
   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
    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5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  法 官 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怡君
計算書
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,580元 由聲請人預納,應由相對人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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