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排除侵害(2025-11-07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2025-11-07
案號:板簡調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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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52號
聲 請 人 胡祥球
相 對 人 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
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、不動產所在地、侵權行為
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,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
內者,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。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聲
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
項前段、第15條第1項、第21條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,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
有適用。
二、經查,本件被告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深
坑區,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,而本
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
地,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,依民
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、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,自應
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
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
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、第405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
書記官 魏賜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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