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分割共有物等(2025-12-30)
一般民事糾紛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2025-12-30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114年度板簡字第990號
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
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
被 告 林汶諭
林婧淳
林寶彩
林美珠
陳美霞
林家慶
林家任
楊素卿
陳子瑋
林耀南
林森章
林宣良
林宣宏
林建興
呂映璇
陳怡如
陳弘章
蔡鳳玲
林一登(原名:林文欽)
楊正評律師即林樹枝之遺產管理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
終結,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,在本院板橋簡
易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法 官 李崇豪
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
通 譯 黃文彥
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:均未到
法官宣示判決,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
:
主 文
被告林一登應就被繼承人林李招治所有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
土地(權利範圍9分之1),辦理繼承登記。
兩造共有新北市中和區信和段107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,所得價金
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。
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〔其中被告
楊正評律師(即林樹枝之遺產管理人)於所管理之林樹枝之遺產
範圍內負擔〕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緣原告於114年1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
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如附表一所示,下稱系爭
土地)之所有權,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。又系爭土地
之共有人共21人,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。兩造
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,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,
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,且兩造間迄今仍無法
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,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0.24平方公尺,
然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達21人,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
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,則多數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顯然
過小,且如此細分之結果,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
經濟利益,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。且系爭土
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,及應補償他造未受
分配不動產之金額,兩造並無共識,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
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,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
共有人為方割方法,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。而若
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,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,將使系
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,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。是故,
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,原告認
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,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
配為適當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2項第
2款規定提起本訴,求為判決:⑴被告林一登應就被繼承人林
李招治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地號、面積、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
繼承登記。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
,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。訴
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等語。
三、被告楊正評律師即林樹枝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:同意變價分割各等語。
四、經查:
㈠按各共有人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
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823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
形,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,各共有人自得隨
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:「共有物之
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。」、「分割之方法,不能
協議決定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,命為左列之分配
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
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、原物分配顯
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
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
共有人。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,或不能
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。」,再分割共有
物,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。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如
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0.24平方公尺,有上開土地
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
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視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,則其
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明確。又系爭土地為21人所共
有,依各共有人比例原物分割顯無法為有效之土地利用,該
土地形狀勢必更加複雜,其餘部分實際價值亦會因此降低,
是如以原物分配其餘維持共有,兩造均難以發揮土地利用之
價值,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,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
規定,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,
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,係一合
理可接受之價格,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,取得系爭土
地之全部。從而,本院審酌上情,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
割,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。如此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
利益,符合公平原則,應屬適當。
㈡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,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
而受影響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
質人所分得之部分:一、權利人同意分割。二、權利人已參
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。三、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
,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陳子瑋於民國
10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
予億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,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(
見本院卷第99頁),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
知訴訟,其未參加訴訟,依上開規定,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
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,附此敘明。
㈢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
規定訴請①被告林一登應就被繼承人林李招治所有新北市○○
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9分之1),辦理繼承登記。
②兩造共有新北市中和區信和段107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,所
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
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
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。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
。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,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
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,並兼顧兩造之利益,以決定適當之分
割方法,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,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
理由,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,如全部由被告負擔,將顯失公
平,依前開規定,除被告依附表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
,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。爰另諭知訴訟
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〔其中被告楊正評律師(即
林樹枝之遺產管理人)於所管理之林樹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
〕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書 記 官 葉子榕
法 官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書 記 官 葉子榕
附表一:
土地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面積70.24平方公尺)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林汶諭 1 / 9 2 林婧淳 1 / 72 3 林寶彩 1 / 72 4 林美珠 1 / 72 5 陳美霞 1 / 252 6 林家慶 5 / 1008 7 林家任 5 / 1008 8 楊素卿 1 / 84 9 陳子瑋 1 / 6 10 林耀南 1 / 24 11 林森章 1 / 24 12 林宣良 1 / 1008 13 林宣宏 1 / 1008 14 林建興 1 / 12 15 呂映璇 1 / 24 16 陳怡如 1 / 72 17 陳弘章 1 / 12 18 蔡鳳玲 1 / 9 19 楊正評律師(即林樹枝之遺產管理人) 1 / 12 登記名義人為林樹枝(歿) 20 林一登(即林李招治之繼承人) 1 / 9 登記名義人為林李招治(歿)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1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 / 24 總計 1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