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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分割共有物等(2025-12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2025-12-30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
114年度板簡字第990號
原      告 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張泰昌  
訴訟代理人  賴志凱律師
被      告  林汶諭  

            林婧淳  

            林寶彩  

            林美珠  
            陳美霞  
            林家慶  
            林家任  
            楊素卿  
            陳子瑋  
            林耀南  

            林森章  

            林宣良  
            林宣宏  

            林建興  
            呂映璇  
            陳怡如  
            陳弘章  

            蔡鳳玲  
            林一登(原名:林文欽)

            楊正評律師即林樹枝之遺產管理人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
終結,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,在本院板橋簡
易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         法     官  李崇豪
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
         通     譯  黃文彥
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:均未到
法官宣示判決,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
:
  主   文
被告林一登應就被繼承人林李招治所有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
土地(權利範圍9分之1),辦理繼承登記。
兩造共有新北市中和區信和段107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,所得價金
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。
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〔其中被告
楊正評律師(即林樹枝之遺產管理人)於所管理之林樹枝之遺產
範圍內負擔〕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    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緣原告於114年1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
    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如附表一所示,下稱系爭
    土地)之所有權,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。又系爭土地
    之共有人共21人,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。兩造
   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,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,
   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,且兩造間迄今仍無法
   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,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0.24平方公尺,
    然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達21人,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
    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,則多數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顯然
    過小,且如此細分之結果,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
    經濟利益,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。且系爭土
    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,及應補償他造未受
    分配不動產之金額,兩造並無共識,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
    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,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
    共有人為方割方法,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。而若
    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,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,將使系
   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,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。是故,
    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,原告認
   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,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
    配為適當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2項第
    2款規定提起本訴,求為判決:⑴被告林一登應就被繼承人林
    李招治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地號、面積、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
    繼承登記。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
    ,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。訴
    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等語。
三、被告楊正評律師即林樹枝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    場,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:同意變價分割各等語。
四、經查:
 ㈠按各共有人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
   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823
   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
    形,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,各共有人自得隨
   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:「共有物之
    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。」、「分割之方法,不能
    協議決定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,命為左列之分配
    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
    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、原物分配顯
    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
   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
    共有人。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,或不能
   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。」,再分割共有
    物,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。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如
   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0.24平方公尺,有上開土地
   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
   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視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,則其
    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明確。又系爭土地為21人所共
    有,依各共有人比例原物分割顯無法為有效之土地利用,該
    土地形狀勢必更加複雜,其餘部分實際價值亦會因此降低,
    是如以原物分配其餘維持共有,兩造均難以發揮土地利用之
    價值,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,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
    規定,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,
    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,係一合
    理可接受之價格,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,取得系爭土
    地之全部。從而,本院審酌上情,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
    割,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。如此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
    利益,符合公平原則,應屬適當。
 ㈡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,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
    而受影響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
   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:一、權利人同意分割。二、權利人已參
   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。三、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
    ,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陳子瑋於民國
  10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
    予億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,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(
    見本院卷第99頁),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
    知訴訟,其未參加訴訟,依上開規定,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
    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,附此敘明。
 ㈢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
    規定訴請①被告林一登應就被繼承人林李招治所有新北市○○
    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9分之1),辦理繼承登記。
    ②兩造共有新北市中和區信和段107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,所
    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,
 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
   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
   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。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
    。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,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
   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,並兼顧兩造之利益,以決定適當之分
    割方法,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,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
    理由,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,如全部由被告負擔,將顯失公
    平,依前開規定,除被告依附表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
    ,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。爰另諭知訴訟
    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〔其中被告楊正評律師(即
    林樹枝之遺產管理人)於所管理之林樹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
    〕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書 記 官 葉子榕
           法   官 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書 記 官 葉子榕 
           
           
           
           
           
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
附表一:


土地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面積70.24平方公尺)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1 林汶諭 1 / 9  2 林婧淳 1 / 72  3 林寶彩 1 / 72  4 林美珠 1 / 72  5 陳美霞 1 / 252  6 林家慶 5 / 1008  7 林家任 5 / 1008  8 楊素卿 1 / 84  9 陳子瑋 1 / 6  10 林耀南 1 / 24  11 林森章 1 / 24  12 林宣良 1 / 1008  13 林宣宏 1 / 1008  14 林建興 1 / 12  15 呂映璇 1 / 24  16 陳怡如 1 / 72  17 陳弘章 1 / 12  18 蔡鳳玲 1 / 9  19 楊正評律師(即林樹枝之遺產管理人) 1 / 12 登記名義人為林樹枝(歿) 20 林一登(即林李招治之繼承人) 1 / 9 登記名義人為林李招治(歿)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1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 / 24   總計 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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