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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(2025-12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-12-30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988號
原      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

法定代理人  徐進福  
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
被      告  王勝裕  
            黃秀美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
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,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,
   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,本件就「原告主張」欄部分,本
   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,合先說明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(即本院卷第11-14頁)。
二、被告抗辯:
㈠、被告王勝裕抗辯:電費的部分都是房客即被告黃秀美負擔,我
    已經租給被告黃秀美13年了,為何這13年來都沒查驗等語。
㈡、被告黃秀美抗辯:我沒有改過電表,我住進來就這樣了,我每
    月就按照帳單去繳納,我也沒有動過線路,現在要我補差額
    ,我無法接受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  
㈠、本件於言詞辯論時,經本院向原告釐清本件主張、證據之關
    聯性後,原告陳稱:我們的主張是對實際行為人即被告黃秀
    美請求等語(本院卷第80頁),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王勝裕已無
    請求賠償之意思,故以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與被告黃秀美間
    做討論、審理。
㈡、原告主張電業法第56條、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部分,無
    理由:
1、按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並
   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,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
    件者,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。參諸電業法第56條之
    立法理由: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
    整併,明定違規用電情事,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。並於電業
    『請求損害賠償』之核算標準中增列『用電種類』;且因違規用
    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,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
    法請求賠償損害,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,故限制最
    高賠償額。」,明文揭示其所規範者為違規用電行為致侵害
    電業權益之損害賠償之旨。則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授
    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請求性質,亦屬「損害賠償」
    之債,揆之前揭說明,自應以行為人有違規用電之責任原因
    事實存在為必要,且應由主張違規用電之人就違規用電情事
    存在之事,負舉證責任。
2、本件電表係用以記錄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9樓房屋(下稱本
    件房屋)的用電情形,而本件房屋自民國101年起,就由被告
    王勝裕租給被告黃秀美使用,截至114年2月19日派員檢查日
    止,黃秀美已使用約13年。又這13年來,被告黃秀美之使用
    電力狀況並無異常,原告也未在這13年來派員查驗,卻於本
    件起訴時主張被告黃秀美修改過電表線路(本院卷第80頁),
    故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,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
    黃秀美曾經修改過電表,原告答稱: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
    被告黃秀美,但除了被告黃秀美,並沒有人有少繳電費的利
    益,唯一有動機的就是被告黃秀美等語(本院卷第81頁)。
3、本院認為,原告主張本件電表係被告黃秀美所改動乙節,所
    憑藉的理由僅是主觀臆測,並無實質證據可以支持,原告之
    主張被告黃秀美改動電表之事實,尚有可疑之處,基於舉證
    責任分配原則,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之不利益
    ,即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,尚難認定存在。
㈢、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之部分,無理由:
  如前所述,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內容,即是被告黃秀美改
    動電表一事,然此部分並無實質證據可以支持,原告之主張
    被告黃秀美改動電表之侵權行為事實,仍有可疑之處,基於
   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,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之不
    利益,即本件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,尚難認定存在。
㈣、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部分,無理由:  
  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勝裕間存有供電契約,而被告王勝裕將本
    件房屋租賃給被告黃秀美使用,原告於本件並未說明為何在
    其與被告王勝裕間供電契約存在且被告間租賃契約存在的狀
    況下(類似於實體物的占有連鎖),被告黃秀美使用電力如何
    該當「無法律上原因」,舉例而言,若原告的主張可以成立
    ,等於任何提供水電費、網路費、電話費的公司,針對租屋
    族,都可以跳過契約當事人(房東),即不透過契約向房東主
    張水電費、網路費、電話費,而是直接向承租人(房客)主張
    不當得利,本院認為在供電契約(或供水契約等等)及租賃契
    約均存在的狀況下(即整條契約鏈並沒有無效、被撤銷的狀
    況),原告這種得以逕向承租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解釋方式並
    不妥當,故本院無從准許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、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
    、民法第184條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9,36
    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,故原告之
    訴,應予駁回。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,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
    所附麗,亦應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 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又
   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,既為言詞辯
    論終結後提出,本院無從予以審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 沈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庭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
段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
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吳婕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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