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1-13)
一般民事糾紛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2026-01-13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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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114年度板簡字第583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
張鈞迪
被 告 許國維
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5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
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,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
午4時30分整,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
:
法 官 李崇豪
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
通 譯 黃文彥
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:均未到
法官宣示判決,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
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(下同)113年2月2日13時3分許,駕
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三路
與金城一路52巷口,因行經閃紅燈路口右轉彎,支線道未暫
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,適有原告所有,承租人劉馥萱駕
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沿金
城三路向光復路方向直行而來,兩車發生碰撞,造成系爭車
輛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,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,修復費用
估計新臺幣(下同)315,000元,然如實際修復應該會高於
系爭車輛之殘值市價51萬元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
全損殘值51萬元扣掉殘體拍賣63,000元後為447,000元。為
此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求為
判決:被告應給付447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。
二、被告則辯以:主張原告承租人與有過失,另原告公司已向承
租人收取6萬無法營業損失之賠償含1萬元自負額應扣除該賠
償,另系爭車輛還能修復,應折舊計算各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
爭車輛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
研判表、駕照、車損照片、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、權威
車訊雜誌等件影本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
資料查明屬實。又本件經被告送新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
會鑑定,結果為:「許國維駕駛自用小客車,行經閃紅燈號
誌路口轉彎,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;劉
馥萱駕駛租賃小客車,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,未減速接近,
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為肇事次因。」各等語。足見被告行
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轉彎,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為
肇事主因,應負十分之六肇事責任,堪以認定;系爭車輛駕
駛人,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,未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
通過,為肇事次因,應負十分之四肇事責任,堪以認定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。再按不法
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
額,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
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96條、第213條
第1項、第3項亦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
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
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本件被
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,揆諸前揭規定,自應負損害賠償
責任。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不經濟故以全損處理,請
求被告賠償全損車價51萬元,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為證,然
該雜誌所載並非營業或租賃車輛而是一般使用,且據原告提
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為315,000元原告公司都不願修復,可
見原告公司也評估315,000元顯高於市價才選擇不修復,是
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市價為51萬元,難認可採,原告又未
提出客觀之鑑定報告供本院審酌,本院僅得依原告提出之估
價單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作為原告所受損害,又修復費
用估計新臺幣(下同)315,000元(零件277,955元、工資37
,045元;經計算折扣後之金額,依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),
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52,543元(計算式如附表),加計
工資後原告所受損失為89,588元(計算式:52,543+37,045=
89,588),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,另被告雖抗辯應扣除
原告向承租人請求之賠償6萬云云,然此非車損財產損失,
而係營業損失,原告財產損失並未因此得到填補,是不生重
複受償之情,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,又本次計算方
式係採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而受有損害為計算,故亦無須扣
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之價值,併此敘明。
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原告承租
人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肇事責任,已如前述,是本件原
告僅得請求60%即53,753元(計算式:89,588元×60%=53,753
元),洵屬有理,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。
㈣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
53,75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至
逾此部份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
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駁之必要,併此
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書 記 官 葉子榕
法 官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
書 記 官 葉子榕
附表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277,955×0.438=121,744
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,955-121,744=156,211
第2年折舊值 156,211×0.438=68,420
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,211-68,420=87,791
第3年折舊值 87,791×0.438×(11/12)=35,248
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,791-35,248=52,54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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