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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給付工程款(2025-10-2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-10-28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 · ✅ 被告勝訴: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,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396號
原      告 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林棟柱  
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
            辜柏翰律師
            周宗緯  

            林聖恩  
被      告 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昭龍  
訴訟代理人  陳瑋辰  
            練諭穎  
            洪偉修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言
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,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,
   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,本件就「原告主張」、「被告抗
    辯」欄部分,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,合先說明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詳見附件一、二所示的民事準備書狀(北院卷第51
    -55頁)、民事準備(二)狀(本院卷第53-67頁)。
二、被告抗辯:詳見附件三、四所示的民事答辯狀(本院卷第23-2
    6頁)、民事答辯(二)狀(本院卷第115-117頁)。
三、本件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理由,被告可以拒絕給付,說明如下
    :
㈠、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:
  根據原告的準備書狀所載,其主張其係承攬被告關於「旭泰城光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」之分包工程,且依照兩造間的契約書可以知悉,原告所要施作的項目為中央監控設備工程,內容的關鍵在於工作之完成(詳見北院卷第57-83頁),且被告對此也不否認,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無疑。
㈡、承攬報酬之時效為兩年,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經罹逾時效:
1、按技師、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,因2年間不行使而
    消滅;又消滅時效,因請求、承認、起訴而中斷;另時效完
    成後,債務人得拒絕給付,民法第127條第7款、第129條第1
    項、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2、本件原告所請求的是10%的保留款,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,而
    根據兩造間之契約書第7條,其上記載:「保留款俟完工經甲
    方(即被告) 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後,並經乙方辦妥保固
    保證手續後,由甲方無息發還」,由此可以知悉,只要驗收
    合格後,經原告辦妥保固保證手續,原告就可以請求保留款
    ,時效就從這時候開始起算。
3、原告於準備書狀陳稱,本件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
    字第191號判決內容可以知悉,被告跟業主的驗收時點應該
    在民國107年間(本院卷第55-59頁),原告並陳稱原告已經完
    成了契約應施作之工程,所以在107年6月5日提出保固書與
    被告(本卷第61頁),佐以原告也自陳在差不多的時間即107
    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保留款之事宜(北院卷第51-53頁)
    ,基此,本院認為當原告在107年6月5日提出保固書與被告
    的那一刻,契約中關於保留款的要件已經具備,原告已經具
    有向被告請求保留款的權利,時效就從此時開始起算。
4、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,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,視為不
    中斷,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,原告雖然自陳其已在107年5
    月21日向被告請求保留款,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
    ,本可生中斷時效之效果,但在被告並未同意給付之情況下
    ,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11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(被告
    對於支付命令異議,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;支付命令
    卷第7頁),已逾2年期間且時效視為不中斷,則原告上開報
    酬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使被告取得不給付之抗辯權,被告為
    時效抗辯,拒絕給付報酬,核屬有據。
5、至原告雖然另主張被告有所謂的「承認」行為,等於拋棄時
    效利益等語,然所謂承認,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
   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,本院細譯原告所提之證據,其上的文
    字是記載「因本公司尚未與旭泰業主驗收及取得正式驗收文
    件,故此筆保留款暫不支付」(本院卷第101頁),從這段文
    字可以知悉,被告是認為驗收尚未完成,亦即本件根本不符
    合兩造間契約第7條之要件,根本不是在「承認」原告的請
    求權存在,本院難以據以認定被告已就本件債務為承認,無
    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。再者,原告主張為承認行為的陳秀
    美小姐或王小姐(本院卷第65頁),並無證據顯示渠等具有代
    理或代表被告承認債務之權限,故不論這兩位跟原告說了什
    麼,均無據以認定被告已承認原告主張之債權。
6、綜合以上內容,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
    ,有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
    205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與判
    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至原告於言
   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調查之聲請,既為言詞辯
    論終結後提出,本院無從予以審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 沈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庭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
段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
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
書記官 吳婕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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