宣 示 判 決 筆 錄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(2026-04-14)
一般民事糾紛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2026-04-14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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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114年度板簡字第3211號
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被 告 楊錦欽 原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
日辯論終結,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,在本院
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法 官 李崇豪
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
通 譯 吳勝源
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:均未到
法官宣示判決,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
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
壹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楊錦欽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,分期總價共
計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整,並約定由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
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,由被告自
111年8月01日起至115年9月01日止,每月一期,分50期攤還
,每期繳款金額詳還款明細所示,並簽訂「購物分期付款申
請暨約定書」。詎被告繳款至39期起即未繳納系爭款項,未
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,覆經催討,迄未清償,查至114年12
月02日止,尚積欠分期款項115,193元、已到期未還利息4,2
34元、已計遲延費3,793元,暨訴之聲明一所示計算之遲延
利息未清償,另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條款之約定,
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,應按年息百
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,另因應民法修正,調整自110年07
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,另買方
經通知或催告,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
者,即喪失期限利益;故原告爰依契約約定書條款提起本訴
,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金額暨如訴之聲明一所示計算之遲延
利息。為此,爰依兩造間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求
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
款買賣契約、攤銷表、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。而被告
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
作何聲明或陳述,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。
三、從而,原告本於兩造間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清償
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書 記 官 陳又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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