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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(2026-04-14)

一般民事糾紛 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2026-04-14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
114年度板簡字第3211號
原      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


被      告  楊錦欽    原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
日辯論終結,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,在本院
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        法      官  李崇豪
        法院書記官  陳又琳
        通      譯  吳勝源
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:均未到
法官宣示判決,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
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
壹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楊錦欽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,分期總價共
    計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整,並約定由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
    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,由被告自
    111年8月01日起至115年9月01日止,每月一期,分50期攤還
    ,每期繳款金額詳還款明細所示,並簽訂「購物分期付款申
    請暨約定書」。詎被告繳款至39期起即未繳納系爭款項,未
    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,覆經催討,迄未清償,查至114年12
    月02日止,尚積欠分期款項115,193元、已到期未還利息4,2
    34元、已計遲延費3,793元,暨訴之聲明一所示計算之遲延
    利息未清償,另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條款之約定,
    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,應按年息百
    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,另因應民法修正,調整自110年07
   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,另買方
    經通知或催告,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
    者,即喪失期限利益;故原告爰依契約約定書條款提起本訴
    ,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金額暨如訴之聲明一所示計算之遲延
    利息。為此,爰依兩造間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求
   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
    款買賣契約、攤銷表、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。而被告
    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
    作何聲明或陳述,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。
三、從而,原告本於兩造間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清償
   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   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  官 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書 記 官  陳又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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