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2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2025-12-24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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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簡字第3202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
被 告 何培翎(即何麗珠之繼承人)
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0樓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
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,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
審管轄法院;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
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
第24條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
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
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依與被繼承人何麗珠所簽定之現金卡申請書、信用貸款
約定申請書及債權讓與、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
。然查,上開現金卡申請書第伍條第二項約明:「…就本約
定書涉訟時,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地
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…」、前開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
第二十條中段均約定:「就本約定書涉訟時,本約定書當事
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」,足認原
告與被繼承人何麗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
之合意管轄約定,又本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,準此,本訴訟
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上揭規定及說明,本訴
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
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
方法院為管轄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
書記官 林祐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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